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馬簡字第53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53號
原 告 澎湖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許文光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被 告 劉明琦
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5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係隸屬於原告第二救災大隊西嶼分隊
之消防員,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
通報執行救護勤務,該勤務由社工呂○○通報其主責之患者頭
暈痛且狀況不太樂觀,有緊急送醫之必要,林○○遂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執
行該緊急任務,全程均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林○○駕駛系
爭救護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治平路與信義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強行通過該路口未禮讓系爭救護車,突然自系爭救護
車左方駛來而與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使系爭救護車嚴重毀損且損壞澎湖縣國民黨黨部(址設
澎湖縣○○市○○路00○0號)圍牆。林○○駕駛系爭救護車通過系
爭路口時之號誌雖為紅燈,但當時系爭路口兩側未見其他車
輛,且林○○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系爭救護車行駛時得不受行車速速
、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林○○亦信賴其他用路人聽
聞救護車警鳴聲及見警示燈,即會依規定避讓,而被告聽力
、視力均無異常,且當天天候晴、日照自然光線、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影響系爭救護車之警示燈亮
度及警鳴器、喇叭音量之可能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猶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毫未減速通過系爭路口,導致
系爭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救護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355,500元、澎湖縣國民黨黨部圍牆維修費用67,00
0元,共計422,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林○○為原告所屬消防員,於109年11月20日駕駛系爭救護車行
經系爭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闖越紅燈號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使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挫傷併第
一頸椎第二頸椎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胸壁挫傷、右胸壁挫
傷併右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骨折合併右肺挫傷、數顆牙齒斷裂
掉落等傷勢,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2日住院治
療,至今仍在復健中。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對林○○提起過失
傷害告訴,並向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於111年2月18日
經鈞院以110年度國字第4號和解成立,原告支付被告50萬元
,被告並同意撤回對林○○之傷害告訴。
㈡自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向原告提出國家賠償協議,迄至兩造
於鈞院110年度國字第4號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就車損
及圍牆維修費用均未曾提出抵銷抗辯,嗣兩造於111年2月18
日以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和解成立,法官並曉諭雙方圓滿解
決紛爭,請被告與林○○當場具狀撤回對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
,被告之所以願就鈞院110年度國字第4號案件和解,即是兩
造已約定拋棄其餘請求,不得再提起民、刑事訴訟。又原告
於和解之前,就同一原因事實發生之系爭救護車維修費與圍
牆維修費未提出抵銷抗辯,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和解成立後
,兩造之和解筆錄已涵蓋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事實,因和解
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即已放棄抵銷之抗辯,不得在和解
後追復爭執。
㈢退萬步言,原告主張之系爭救護車維修費、圍牆維修費,其
中系爭救護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再依兩造過失比例為計算
;圍牆部分則係原告擦撞,屬系爭交通事故第二現場,原告
並未舉證被告行經系爭路口,與原告擦撞澎湖縣國民黨黨部
之外牆有何因果關係,縱被告應賠償圍牆維修費,亦應予折
舊。
㈣又被告當日駕駛之車輛,經事故後僅能以報廢處理,然其於
中古市場至少有10萬元之價值,且撞擊當下,被告另配戴有
戒指、眼鏡遺失,各價值15、1.5萬元,合計至少受有26.5
萬元之損失,爰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6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00113831號函及函附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系爭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系爭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2張、系爭救護車維修單據、澎湖縣黨部圍牆
維修單據各1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27頁、第1
33頁、第137頁、第135頁),而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並不爭執。
㈡被告抗辯兩造於111年2月18和解成立後,原告已拋棄民、刑
事請求,且原告已放棄抵銷抗辯等語,並提出111年2月18日
本院110年度國字第4號和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63至64頁)
。查兩造於111年2月18日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即
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五十萬元。二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觀諸上開和解筆錄文義,兩造僅
約定「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並未就「原告是否拋棄民、刑
事請求」事項進一步約定並記載於和解筆錄內,應認原告於
和解成立時,並未拋棄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
於本院110年度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及111年2月18日和解
成立時,既未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提出抵銷抗辯,該
筆債權自無曾經訴訟上和解而有既判力之可能,是被告此節
抗辯,為無理由。原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自得向
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⒈系爭救護車維修費用355,500元:原告主張系爭救護車因系爭
交通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355,500元,業據提出系爭救護
車維修單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37頁),經被告抗辯應與折
舊等語。惟修理材料性質上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
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具有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新結果,提
高物之使用效能或增加其交換價值,若允其全額賠償,將使
被害人獲得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
,因而應予折舊。然若修理材料本身僅能附屬他物存在,或
與他物結合形成功能之一部分,其更新之結果,並不使受害
人獲取額外利益時,被害人逕就該新品之價額請求賠償,應
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況以現今社會商業型態,某些場合
,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
繕實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效
能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
之費用,應屬必要費用。查系爭救護車維修單據記載之維修
零件項目材料部分,實務上既無可能以舊品施作,且其均係
附著於系爭救護車,就車輛整體言,除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
一部,使車輛回復原狀外,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
亦不因而提昇車輛效能,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救護車因
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損害以新品換舊品後,有致使用效能之
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參照前開說明,應認尚無折舊之必
要,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部分,尚非有據;至系爭救護車維
修單據記載之工資部分本無庸折舊。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
出之修車費用僅為「估價單」,不可作為賠償請求依據等語
。按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費用,固
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然請求賠償將來之費用,仍
需以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本
件原告迄今固尚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然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所有之救護車既有修復之必要性,且與被告駕車撞擊救護
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就該修復車輛所必需之
支出,自得請求被告預先支付。是原告請求系爭救護車維修
費用35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圍牆維修費用67,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使原告
支出澎湖縣國民黨黨部圍牆維修費67,000元,業據提出澎湖
縣黨部圍牆維修單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35頁),經被告抗
辯該圍牆損壞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折舊等
語。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澎湖縣國民黨黨部圍牆位處系爭路口旁,原
本完好無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受系爭救護車撞擊而受
損;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馬警分偵字第110010
5030號卷宗後,綜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情形、系爭救護車與
系爭車輛行進方向、撞擊位置、該圍牆所處位置等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足認在一般情形下,以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
人、車、物等損害,確有發生澎湖縣國民黨黨部圍牆損壞之
結果,是原告所受圍牆維修支出之損害與被告前述侵權行為
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圍牆維修單據記載之圍牆磚
、水泥材料項目,實務上既無可能以舊品施作,且其均係附
著於該圍牆,就圍牆整體言,除構成圍牆不可分割之一部,
使圍牆回復原狀外,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亦不因
而提昇圍牆效能,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圍牆因系爭交通事
故造成之損害以新品換舊品後,有致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
價值之增加,亦應認尚無折舊之必要;至系爭救護車維修單
據記載之工資部分本無庸折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
無據。原告請求澎湖縣國民黨黨部圍牆維修費用6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2,500
元【計算式:355,500元+67,000元=422,500元】。至被告另
抗辯其於因本件事故受有至少26.5萬元之損失,請求抵銷,
然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為證明,則其此部分空言之
抗辯,難認可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
聞有開啟警號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時,未依規定立即避讓
之疏失,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固難
辭其過失責任,惟林○○駕駛救護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岔
路口,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於紅燈時相穿越路口,疏未注意
顧及岔路口綠燈行向之來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111年7月13日路覆字第1110067022號函及函附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可佐(本院卷第111至117頁)。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執行緊急任務有優先路權,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規定,系爭救護車行駛時得不受行車速度、標誌
、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等語,惟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
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
,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
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救護車於開啟警示燈、警鳴器執行緊急救護
任務時,雖可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限制,惟仍應遵守其他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故其他人、車見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時,固
然應減速暫停,避讓救護車先行,但非謂救護車駕駛得無視
車前狀況、其他車輛,亦即救護車駕駛仍應注意其他車輛之
行動,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系爭救護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7頁)顯示,系爭救護車於行車紀錄
器時間11時40分58至59秒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碰撞前原
告之消防員林○○駕駛系爭救護車車速偏快,通過馬公市區各
路口及系爭路口仍維持速度、均未明顯減速,且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於肇
事分析欄二、佐證資料(十)記載略以:「…惟因該車輛(
即系爭救護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故在行車技術上仍應
依照本部66年2月28日交路(66)字第01740號函規定,特別顧
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本院卷第116頁),而闖越
紅燈本屬高度危險行為,林○○駕駛系爭救護車於紅燈時相通
過系爭路口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能因執行緊急任務即免除其全部注意義務,本院認林
○○仍應負駕駛系爭救護車於紅燈時相穿越系爭路口,疏未注
意顧及岔路口綠燈行向之來車安全,應稍微減速而未減速之
過失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⒊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林○○與被告各應負責之注
意義務情節等情,認林○○與被告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負
擔40%、60%之過失責任,又林○○經原告之同意駕駛系爭救護
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林○○之過失即視為原告之過失,
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3,500元【計算式:422,5
00元×60%=253,500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7日送
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45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3,50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111年度馬簡字第53號
原 告 澎湖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許文光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被 告 劉明琦
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5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係隸屬於原告第二救災大隊西嶼分隊
之消防員,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
通報執行救護勤務,該勤務由社工呂○○通報其主責之患者頭
暈痛且狀況不太樂觀,有緊急送醫之必要,林○○遂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執
行該緊急任務,全程均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林○○駕駛系
爭救護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治平路與信義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強行通過該路口未禮讓系爭救護車,突然自系爭救護
車左方駛來而與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使系爭救護車嚴重毀損且損壞澎湖縣國民黨黨部(址設
澎湖縣○○市○○路00○0號)圍牆。林○○駕駛系爭救護車通過系
爭路口時之號誌雖為紅燈,但當時系爭路口兩側未見其他車
輛,且林○○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系爭救護車行駛時得不受行車速速
、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林○○亦信賴其他用路人聽
聞救護車警鳴聲及見警示燈,即會依規定避讓,而被告聽力
、視力均無異常,且當天天候晴、日照自然光線、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影響系爭救護車之警示燈亮
度及警鳴器、喇叭音量之可能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猶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毫未減速通過系爭路口,導致
系爭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救護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355,500元、澎湖縣國民黨黨部圍牆維修費用67,00
0元,共計422,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林○○為原告所屬消防員,於109年11月20日駕駛系爭救護車行
經系爭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闖越紅燈號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使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挫傷併第
一頸椎第二頸椎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胸壁挫傷、右胸壁挫
傷併右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骨折合併右肺挫傷、數顆牙齒斷裂
掉落等傷勢,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2日住院治
療,至今仍在復健中。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對林○○提起過失
傷害告訴,並向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於111年2月18日
經鈞院以110年度國字第4號和解成立,原告支付被告50萬元
,被告並同意撤回對林○○之傷害告訴。
㈡自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向原告提出國家賠償協議,迄至兩造
於鈞院110年度國字第4號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就車損
及圍牆維修費用均未曾提出抵銷抗辯,嗣兩造於111年2月18
日以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和解成立,法官並曉諭雙方圓滿解
決紛爭,請被告與林○○當場具狀撤回對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
,被告之所以願就鈞院110年度國字第4號案件和解,即是兩
造已約定拋棄其餘請求,不得再提起民、刑事訴訟。又原告
於和解之前,就同一原因事實發生之系爭救護車維修費與圍
牆維修費未提出抵銷抗辯,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和解成立後
,兩造之和解筆錄已涵蓋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事實,因和解
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即已放棄抵銷之抗辯,不得在和解
後追復爭執。
㈢退萬步言,原告主張之系爭救護車維修費、圍牆維修費,其
中系爭救護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再依兩造過失比例為計算
;圍牆部分則係原告擦撞,屬系爭交通事故第二現場,原告
並未舉證被告行經系爭路口,與原告擦撞澎湖縣國民黨黨部
之外牆有何因果關係,縱被告應賠償圍牆維修費,亦應予折
舊。
㈣又被告當日駕駛之車輛,經事故後僅能以報廢處理,然其於
中古市場至少有10萬元之價值,且撞擊當下,被告另配戴有
戒指、眼鏡遺失,各價值15、1.5萬元,合計至少受有26.5
萬元之損失,爰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6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00113831號函及函附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系爭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系爭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2張、系爭救護車維修單據、澎湖縣黨部圍牆
維修單據各1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27頁、第1
33頁、第137頁、第135頁),而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並不爭執。
㈡被告抗辯兩造於111年2月18和解成立後,原告已拋棄民、刑
事請求,且原告已放棄抵銷抗辯等語,並提出111年2月18日
本院110年度國字第4號和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63至64頁)
。查兩造於111年2月18日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即
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五十萬元。二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觀諸上開和解筆錄文義,兩造僅
約定「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並未就「原告是否拋棄民、刑
事請求」事項進一步約定並記載於和解筆錄內,應認原告於
和解成立時,並未拋棄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
於本院110年度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及111年2月18日和解
成立時,既未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提出抵銷抗辯,該
筆債權自無曾經訴訟上和解而有既判力之可能,是被告此節
抗辯,為無理由。原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自得向
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⒈系爭救護車維修費用355,500元:原告主張系爭救護車因系爭
交通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355,500元,業據提出系爭救護
車維修單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37頁),經被告抗辯應與折
舊等語。惟修理材料性質上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
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具有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新結果,提
高物之使用效能或增加其交換價值,若允其全額賠償,將使
被害人獲得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
,因而應予折舊。然若修理材料本身僅能附屬他物存在,或
與他物結合形成功能之一部分,其更新之結果,並不使受害
人獲取額外利益時,被害人逕就該新品之價額請求賠償,應
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況以現今社會商業型態,某些場合
,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
繕實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效
能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
之費用,應屬必要費用。查系爭救護車維修單據記載之維修
零件項目材料部分,實務上既無可能以舊品施作,且其均係
附著於系爭救護車,就車輛整體言,除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
一部,使車輛回復原狀外,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
亦不因而提昇車輛效能,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救護車因
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損害以新品換舊品後,有致使用效能之
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參照前開說明,應認尚無折舊之必
要,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部分,尚非有據;至系爭救護車維
修單據記載之工資部分本無庸折舊。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
出之修車費用僅為「估價單」,不可作為賠償請求依據等語
。按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費用,固
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然請求賠償將來之費用,仍
需以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本
件原告迄今固尚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然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所有之救護車既有修復之必要性,且與被告駕車撞擊救護
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就該修復車輛所必需之
支出,自得請求被告預先支付。是原告請求系爭救護車維修
費用35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圍牆維修費用67,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使原告
支出澎湖縣國民黨黨部圍牆維修費67,000元,業據提出澎湖
縣黨部圍牆維修單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35頁),經被告抗
辯該圍牆損壞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折舊等
語。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澎湖縣國民黨黨部圍牆位處系爭路口旁,原
本完好無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受系爭救護車撞擊而受
損;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馬警分偵字第110010
5030號卷宗後,綜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情形、系爭救護車與
系爭車輛行進方向、撞擊位置、該圍牆所處位置等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足認在一般情形下,以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
人、車、物等損害,確有發生澎湖縣國民黨黨部圍牆損壞之
結果,是原告所受圍牆維修支出之損害與被告前述侵權行為
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圍牆維修單據記載之圍牆磚
、水泥材料項目,實務上既無可能以舊品施作,且其均係附
著於該圍牆,就圍牆整體言,除構成圍牆不可分割之一部,
使圍牆回復原狀外,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亦不因
而提昇圍牆效能,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圍牆因系爭交通事
故造成之損害以新品換舊品後,有致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
價值之增加,亦應認尚無折舊之必要;至系爭救護車維修單
據記載之工資部分本無庸折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
無據。原告請求澎湖縣國民黨黨部圍牆維修費用6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2,500
元【計算式:355,500元+67,000元=422,500元】。至被告另
抗辯其於因本件事故受有至少26.5萬元之損失,請求抵銷,
然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為證明,則其此部分空言之
抗辯,難認可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
聞有開啟警號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時,未依規定立即避讓
之疏失,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固難
辭其過失責任,惟林○○駕駛救護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岔
路口,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於紅燈時相穿越路口,疏未注意
顧及岔路口綠燈行向之來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111年7月13日路覆字第1110067022號函及函附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可佐(本院卷第111至117頁)。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執行緊急任務有優先路權,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規定,系爭救護車行駛時得不受行車速度、標誌
、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等語,惟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
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
,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
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救護車於開啟警示燈、警鳴器執行緊急救護
任務時,雖可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限制,惟仍應遵守其他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故其他人、車見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時,固
然應減速暫停,避讓救護車先行,但非謂救護車駕駛得無視
車前狀況、其他車輛,亦即救護車駕駛仍應注意其他車輛之
行動,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系爭救護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7頁)顯示,系爭救護車於行車紀錄
器時間11時40分58至59秒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碰撞前原
告之消防員林○○駕駛系爭救護車車速偏快,通過馬公市區各
路口及系爭路口仍維持速度、均未明顯減速,且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於肇
事分析欄二、佐證資料(十)記載略以:「…惟因該車輛(
即系爭救護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故在行車技術上仍應
依照本部66年2月28日交路(66)字第01740號函規定,特別顧
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本院卷第116頁),而闖越
紅燈本屬高度危險行為,林○○駕駛系爭救護車於紅燈時相通
過系爭路口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能因執行緊急任務即免除其全部注意義務,本院認林
○○仍應負駕駛系爭救護車於紅燈時相穿越系爭路口,疏未注
意顧及岔路口綠燈行向之來車安全,應稍微減速而未減速之
過失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⒊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林○○與被告各應負責之注
意義務情節等情,認林○○與被告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負
擔40%、60%之過失責任,又林○○經原告之同意駕駛系爭救護
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林○○之過失即視為原告之過失,
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3,500元【計算式:422,5
00元×60%=253,500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7日送
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45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3,50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