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政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政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連政華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3時許止,在
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號4樓之1之住處,飲用高粱
酒3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至公路交岔
路口,不慎與劉祐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標目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證人劉祐廷之警詢筆錄
 •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㈢又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並未論以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既
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
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而被告之前科紀錄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
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從事危險
駕駛行為之案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日間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30毫克,況被告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已因其酒醉狀態,
發生不慎碰撞劉祐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致劉祐廷受
有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㈡被告前於105、106、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
,卻仍為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足見被告嚴重
缺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意識。  
 ㈢惟考量本件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之損害,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復斟酌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