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
交易字第292號第一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
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之者
,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
項、第455條之1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順賢(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92號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後,於111年11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
述具體理由及具體說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
後5日內補正,裁定書依上訴人住所送達,於112年2月2日寄
存送達被告住所之管轄派出所,亦有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證。然其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