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隆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隆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依卷內被告前案紀錄,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卷內除被告前
案紀錄外,並無相關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
、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
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本案尚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仍得將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起訴書記載多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
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值不低,之前多次給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機會,已不足令其改過遷善,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前曾打零工,未婚亦無小
孩(見本院卷第48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39號
  被   告 李隆鴻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鴻前曾5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其於民國107年間,因
酒駕公共危險、妨礙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
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11年7月22日12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35分許,行至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與和平路口處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5時4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隆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除於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0月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外,其另曾多次因
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欠佳,且有反覆為酒駕公共完險
犯行之慣習,實難輕縱,請酌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