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
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詹惟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家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家鈞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3時至14時許,與同事在址設苗
栗縣○○市○○里○○0號「國立聯合大學」附近某工地飲用含有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即返回公館鄉館南村19鄰宮前
路29之6號之住處。然吳家鈞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竟於翌(22)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公館鄉玉泉村某同事之住處出
發,欲載運物件至同鄉鶴岡村某友人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
20分許,吳家鈞騎乘機車沿公館鄉玉泉村臺6線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前進,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逕自穿越苗128縣道
,同一時、地適有譚玉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同鄉玉泉村臺6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前進欲左轉
苗128縣道,終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吳家鈞所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頭因而撞擊譚玉枝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
車門部位,致使吳家鈞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
盪、頭皮暨右臉多處撕裂傷、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
折、右手中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譚玉枝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吳家鈞撤回告訴
,檢察官另行以111年度偵字第10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
警接獲通報而前往現場查察,並將吳家鈞送至苗栗市「大千
綜合醫院」救治,委由醫護人員於同日22時34分許進行抽血
,再以生化酵素檢驗法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7mg/dL(
以公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二三七),復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頂空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吳家鈞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
,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1g/dL(以公式換算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二二一),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信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