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
22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0年度調偵字第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
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我都承認,但告訴人鄭
福才所受傷勢為頸部挫傷,其要求之賠償金過高,導致調解
未成,希望法院能夠考量上情,判輕一點或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追撞告訴
人駕駛之車輛,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酌本案
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是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
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
上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民國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故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條件。
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39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35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柏瑞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晚間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王春滿,沿國
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苗栗縣○
○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11公里500公尺處時,應注意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情況,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鄭福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因
前方交通壅塞而減速,突遭本案車輛自右後方追撞,鄭福才
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曾柏瑞於事故發生後即停留在現
場,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後龍分隊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案經鄭福
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補充:「被告曾柏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
易卷第38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5386卷第45、4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警員,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
偵5386卷第47頁),堪認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
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疏未遵
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追撞告訴人鄭福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因和解金額
差距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參諸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
賴家人支援,與家中配偶、兒子同住(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91號
  被   告 曾柏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瑞於民國110年4月20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鎮○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苗栗縣○○鎮○道0號南向111.5公里處,因前方道路施工
,車流速度減慢,其本應於行車前詳細檢查上開車輛之煞車
裝置是否確實有效,以確保行車安全,並應於行車時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上開車輛煞車系統故障能及時煞
停,而追撞前方由鄭福才駕駛之7163-N3號自用小客車,致
鄭福才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曾柏瑞向
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福才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柏瑞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煞車系統故障,煞車不及而追撞告訴人鄭福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福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3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3張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狀況。 5 AWN-6209號自用小貨車及7163-N3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AWN-6209號自用小貨車自後方追撞7163-N3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
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