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明


指定辯護人 蔡文亮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5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健明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9時許,在苗栗縣大
湖鄉某處之員工宿舍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1年6月19日16時25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苗栗縣大湖
鄉台3線北上129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6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健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及檢察官
與被告協商之結果,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
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33號
  被   告 邱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明前有多件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107年間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警惕,又於111年6月18日19時許,在苗栗縣大湖
鄉某處之員工宿舍內飲用米酒後,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1年6月19日16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北上129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2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F0000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
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