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1年度易字第56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勝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3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勝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園藝剪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温勝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12日5時15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旁之龍眼園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之園藝剪1把,竊取廖國任所有之龍眼3串(價值新臺幣8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廖國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並扣得園藝剪1把。
二、案經廖國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温勝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國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至57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其所竊取之客體為龍眼
3串,經濟價值低微;又被告行竊之時間正值凌晨、竊盜過
程平和,並未對其他民眾造成安全危害,且攜帶可供兇器使
用之園藝剪1把,亦係為摘取龍眼所需之工具,是其攜帶兇
器所生之危險性程度實屬較輕,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積極與告訴人協談、獲告訴人原諒(見
偵卷第73頁之和解書),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
侵害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倘論以
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
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
查、審斷),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兼衡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業、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
與本案竊得財物價值低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園藝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得之龍眼3串,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且未
扣案,被告並已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不予追
究,為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