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86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治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治竑(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2025號認不得易科罰金,
應入監執行。聲明異議人本案飲酒距駕駛車輛之行為已間隔
11小時以上,其主觀上認為已將酒精成分代謝完畢,足見上
開判決已審酌本案之態樣與一般故意酒後駕車不同,始於判
決主文中記載得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
機會,然苗栗地檢署卻以酒駕三犯為由,認定聲明異議人應
入監服刑,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未就本案情
節進行實質認定甚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有酒駕前科,然係分別於民國100年、107年間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與本案相距已有4年
餘,況本案情節與前案不同,並非飲酒後隨即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如何僅以聲明異議人再犯酒駕之情事,率然認定無矯
治之效;又聲明異議人涉犯本案犯行後,態度良好,積極配
合檢警偵查,並無任何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偵查檢察官亦
審酌上情,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執行檢察官卻立於審判
者之角色,就此再為認定,顯已逾越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
標準。
 ㈢復依法務部函釋可知,聲明異議人本案並非5年內3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非原則上不得准予易科罰金之
範疇,且前揭函釋亦有明示例外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聲明
異議人經酒測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亦已積極尋求
治療,前案犯罪時間距本案已逾3年,聲明異議人顯非適用
前揭法務部明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範疇,且聲明異議人已向苗
栗地檢署陳報有進行戒癮治療之程序,苗栗地檢署未就其治
療結果有無成效進行調查,裁量顯有瑕疵,況聲明異議人並
非5年內3犯,可見檢察官所為認定即有未合,原執行命令之
指揮顯非適法。
 ㈣又聲明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僅超出
法規標準0.01毫克,可能在機器誤差值範圍內,違法情節並
非重大,執行檢察官未見於此,仍認定不得易科罰金,可能
造成冤錯情況發生;聲明異議人尚需處理家中事務,照顧母
親、姪子,處理父親生前事務,執行檢察官未審酌聲明異議
人之家庭狀況,亦未審酌其是否知所警惕,即有違誤。
 ㈤另苗栗地檢署否准易科罰金之函文雖表示聲明異議人有2次無
故未到案執行,然第1次未到案係因聲明異議人罹患新冠肺
炎,為遵守防疫規定而未前往苗栗地檢署,亦透過律師電話
告知書記官,並取得許可,第2次未到案係因處理父親後事
,亦有向書記官陳明;聲明異議人未到案執行與是否難收矯
治之效,仍屬二事,執行通知書內容均未載明不得易科罰金
之理由,聲明異議人如何事前陳述自身意見,檢察官所為執
行之指揮,未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恐違法
律正當程序。
 ㈥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並未就受刑人
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實證予以說明,逕
以酒駕三犯之標準認定,已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
字第2025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
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
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
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依本院前揭有罪判決主文內所實際宣示之有期徒刑執行之指
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其
異議之聲明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
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舉凡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
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
2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
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
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
,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
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
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
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
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
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
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
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
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9年度台抗字第
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1、64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11
年度苗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6月20日確定,嗣經移送苗栗地
檢署執行,經同署以執行傳票通知到案,聲明異議人請求准
予改期,經同署再以執行傳票通知到案,聲明異議人向苗栗
地檢署陳述意見並請求暫緩執行,並經執行檢察官於110年1
0月14日以111年度執字第2025號執行命令指揮聲明異議人入
監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向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
金,再經同署以111年9月27日苗檢松辛111執聲他461字第11
19023609號函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前揭本院111年度苗交簡
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辦案
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聲明異議人書狀、執行命令、
執行訊問筆錄、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揭函稿等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
025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46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稽諸執行檢察官前揭函復聲明異議人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
,其理由略以:「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
易科罰金,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查臺端因本署111年執字第2025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聲請易科罰金一事,經衡酌臺端有酒
駕三犯事由(100年、107年、111年間),本署依法務部111
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暨臺灣高等檢察署111
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嚴格審核,認有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復徵諸執行檢察官於111年9月
22日簽報檢察官決定駁回聲請易科罰金簽文中已載明:「應
執行人劉治竑為111年執字第2025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聲請易科罰金,經審酌受刑人於111年4月8日犯本
案,另查該員有酒駕三犯事由(100年、107年、111年間)
,依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暨臺灣
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嚴格審
核,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應予駁回其聲請」等語,並檢具聲明異議人111年9月
2日、9月15日聲請書狀,陳送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另
於執行訊問程序賦與聲明異議人對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足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給予受刑
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等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復無未依法
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是聲明異議
意旨上開主張執行檢察官逕以酒駕3犯為由否准易科罰金,
並未就本案情節實質審認,又未賦與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㈢又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前①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
00年3月1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1毫克),經苗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674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100年4月23日至101年4月2
2日),期滿未經撤銷;復②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於107年2月5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2毫克),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7年6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③於111年4月8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再犯本案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資查考,則聲明異議人自100年間起迄至本案前,確已有2次
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追訴或經法院
判處罪刑,仍於最近1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4
月8日第3次再犯本案,足見聲明異議人未能因前揭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及易科罰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法治觀念顯有偏
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
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堪認本
案倘予易科罰金而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確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對於本案指揮
執行,審酌上開情形,依職權裁量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而駁回其聲請,核屬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上開
判決既已確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
行,即難謂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
首揭關於聲明異議人行為時點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誤差值等
主張,無非仍係就本案與前案犯罪情節有何不同,其違法程
度尚非重大等判決內容有所指摘,尚難以此遽認檢察官有何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況聲明異
議意旨一方面主張執行檢察官立於審判者之立場,就各量刑
事由重行評價,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標準有違,又謂
執行檢察官未見上情,逕以酒駕再犯為由,認定聲明異議人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所不當,其中
亦不無可資再酌之處,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實非可
採。
 ㈣又聲明異議人係於5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上
開②、③所示案件),且臺灣高等檢察署業以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就同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
0200075190號函所示內容予以修正,略以:「酒駕案件之受
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
易科罰金:(一)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二)
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
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二、(一)之情形,而經考
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官複核以資
慎重」等語,則依上開函文所示修正後之基準,難認聲明異
議人有何前揭特別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
故檢察官據此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就上開裁量
權之行使,亦難認有何裁量瑕疵之情況。聲明異議意旨仍執
修正前之基準主張執行檢察官認定有誤,即有誤會,尚難憑
採。
 ㈤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聲明異議人尚需照顧母親、姪子並處理
家中事務,另已尋求戒癮治療等節,概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情尚無直接關涉,非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
時,所必須審酌之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並期聲明異議人若真顧念及此,歷經本次刑
之執行後,即應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始能開啟自新之
路。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之情形,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
撤銷原執行處分及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