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6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名:黃文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HOANG VAN TOAN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
駛電動自行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
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與其他
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念及被告
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犯,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有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3頁),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
認尚無剝奪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之必要,無不適合在我國
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04號
  被   告 HOANG VAN TOAN(中文:黃文全,越南國籍)
            男 20歲(民國91【西元2002】年5 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鎮○○里00鄰○○000號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TOAN(中文譯名:黃文全)於民國111年8月27日
凌晨2時起至凌晨4時止,在苗栗縣通霄鎮之楊毅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宿舍內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半瓶及啤酒5瓶,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下
午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腳踏
車上路,欲前往附近商店購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途
經苗栗縣○○鎮○○里○○道路路○○號18683往北10公尺處,因酒後
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對向由姚文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造成其手部、腳部受傷(過失傷
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HOANG
VAN TOAN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HOANG VAN TO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5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