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4月」應更正為「5
月」、第3至4列之「(不構成累犯)」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13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農用曳引車、行經省
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對
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
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行
為時與前次酒駕行為時(103年12月10日)相距已逾7年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65號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1年8月3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
時許止,在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其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
時許,駕駛農用曳引車,自苗栗縣造橋鄉某處農田上路。嗣
行至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省道與苗8線鄉道交岔路口處時,因
農用曳引車起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散發酒味,經
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