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9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莨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莨盛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莨盛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
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
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及綠色保護桿,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6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
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69號
  被   告 曾莨盛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莨盛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6、17時許起至同日20、21時許
止,在臺中市清水區某租屋處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8)日2、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
111年10月8日13時許,途經苗栗縣後龍鎮西濱快速道路南向
111公里400公尺處,因酒後精神不濟,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
欠佳,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及綠色保護桿,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3時7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莨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