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UANGPHET THAWI(泰國籍,中文名:它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UANGPHET THAW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DOUANGPHET THAWI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其騎乘電動自行車,不慎與陳俊材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發生碰撞,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
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
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自身因本次事
故受有右膝蓋、下巴擦挫傷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71號
  被   告 DOUANGPHET THAWI(中文譯名:它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UANGPHET THAWI(中文譯名:它溫)自民國111年8月17日
11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之貝民股份有限公司之宿舍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8分
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與民安街交岔路口處,與陳俊
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碰撞肇事(對方未
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39分許,測試它
溫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它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陳俊材
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
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