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4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連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0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連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列「飲用
酒類」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
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不知
悔改,再次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上之安全,又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酒測值
超過標準值甚多,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
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39號
  被   告 江連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連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許,在苗栗
縣○○鄉○○○街00號之大眾超市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苗栗縣○○
市○○路0000號前,不慎與邱怡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邱怡靜並未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連斌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
份、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38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