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易峰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4時30分許
,在苗栗縣○○市○○里○○0號統一超商飲用冰火調酒後,仍於
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行經苗栗縣○○市○○0巷0弄0號前處
,不慎撞擊案外人張森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7分
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2年2月1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依據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