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19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政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政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連政華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
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
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侵害之法
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
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暨受刑人透過詢問單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情,對受刑
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