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3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燕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燕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燕宏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法院判
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
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燕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由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又附
表編號2所示之運輸毒品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992、2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最高法
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3月29日)前,而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
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
認聲請應為適當。爰揆之上開說明,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為運輸毒品及公共危險罪,侵害法益皆為社會法益
,犯罪時間分別在108年4至5月及110年8月,及行為態樣、
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受
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
四、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查本案僅就附表所示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
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運輸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5日 108年4月24日至108年5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186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701、22741、29727、297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403、14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0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0、21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4月28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1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