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7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HUNG(中文姓名:杜文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DO VAN HUNG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
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
安全造成危害,且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
科,本次為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
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
罪情節亦屬輕微,且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出境離台,
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佐,被
告顯已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DO VAN HUNG (越南國籍)
            男 27歲(民國84【西元1995】年2 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鎮○○里○○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HUNG(中文譯名:杜文興)於民國112年1月7日18時
許起至同日20時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
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22時許,行經同鎮公義路與和興路交岔路口處時,因
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分許,測得DO VAN HUNG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DO VAN HUNG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