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9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
福興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福星」、第3列「每毫升」之
記載,應更正為「每公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
,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
顧政府禁令,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與標準值相當
,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
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欄為土木,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3號
  被   告 何文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忠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之長春化工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毫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
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F1SA80031號)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