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9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21時許」應更正為「下午8時許起至9
時許止」;第2行之「酒類」應更正為「大鵰藥酒」;第3至
4行之「騎乘」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9時許騎乘」。
 ㈡證據名稱增列「查車籍列印資料」。
二、審酌被告謝其湘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
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
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
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