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1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恭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進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不論累犯,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次按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
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
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
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
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
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下稱第5660號裁定)。再按刑事大法庭
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
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
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從而,有關累犯之證據調查程序,於
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所為之程序,自無從以嗣後作成之第56
60號裁定意旨,即認原程序違背法令;惟於第5660號裁定宣
示後所為有關累犯之判決程序,即應依上開第5660號裁定意
旨為之,並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2.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
,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
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無駕駛執照仍酒後貿然駕駛自用
小貨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
告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
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
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
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暨其於
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
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8號
  被   告 洪進恭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
交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3日16時20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科溪一路污水處理場附近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25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2年1月3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
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6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