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暐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112年3
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6日」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金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達實際上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
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工、經濟狀
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1號
  被   告 金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暐誠於民國112年3月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居處飲用啤酒約3罐後,於同日19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
23時50分許,行經同市○○路0號前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
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暐誠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紙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金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