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112年度苗簡字第4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宏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車號0000
-00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5列所載「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8
時許後之某時」,補充為「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8時許至同
年2月26日間之某時」;復將同欄一、㈠第5列所載「竹東區
」更正為「竹東鎮」;又將同欄一、㈡第3列所載「於110年1
月28日18時許後之某時」,補充為「於110年1月28日18時許
至同年3月9日間之某時」;再將同欄一、㈡第4至5列所載「
以黑色麥克筆」,補充為「由『阿明』以黑色麥克筆」;另將
同欄一、㈡第7列所載「車輛行駛上路」,補充為「車輛供賴
昱宏行駛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賴昱宏加重其刑,故本院尚
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為失竊之贓物,竟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之人處收受該車輛而使用之,致生告訴人魏士傑追索失竊物
困難之危險,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為掩人耳目,竟與「阿明」共同
將車號「5805-HS」號車牌變造為「5685-NS」號,並將之用
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
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前因贓物、公共危險、過
失傷害、轉讓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
確定,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於民
國104年2月12日假釋出監,其後該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
刑,並於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各該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
語(見偵字第7389號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輛經警查獲
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
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389號卷第4至5頁),而難認被告於本
案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變
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管領,並為其本案犯罪
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4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