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書敏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書敏自民國110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
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
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
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
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
。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
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
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28,
961元,未逾1,200 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目前薪資被強制執行扣
薪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交易明細、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卷第
47至61頁、第63至65頁、第83至167頁),堪信為真實。又
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728,961
元;惟經本院向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
,截至聲請更生程序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
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2,018,867元(詳如附
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
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
不合。
㈡又聲請人現任職於北晶科技有限公司,依其自陳及每月薪資
單所示,每月薪資約4萬元。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5,949元、扶養父
母親之扶養費由兄弟3人分擔,聲請人分別負擔3,710元、5,
315元,共為24,971元,未逾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3,288元之1.2倍,堪認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扣除其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5,946元及父母扶養費3,710元、5,315元,每月
所剩與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018,867元,仍
有極大差距,揆諸首開說明,應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
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 備註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91,236元 見卷第259頁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7,631元 見卷第287頁 合計 2,018,8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