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0年度苗簡字第55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莊淑欽
訴訟代理人 劉志峰
追加被告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明賢
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陳瑞芳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黃鐘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
,本院於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366元,及自110年
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萬366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402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瑞芳受僱於被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
下稱李綜合醫院),於108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下稱案發時
間),陳瑞芳駕駛李綜合醫院之交通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苑裡鎮和平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抵達大同路與和平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大同
路後在路口轉角斜向暫停(下稱案發地點),欲倒車進入李
綜合醫院時,未注意車後情況,又因車後指揮之醫院員工指
揮不確實,適有訴外人朱衣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
口,而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C車)沿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該路口,朱衣琳見A車擋住去路,遂從A車後方超車,陳
瑞芳未注意車後有人正在超車,仍貿然繼續倒車,朱衣琳見
狀閃避失控,B車撞向原告騎乘之C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頸椎痛、頸椎第四至第六節椎
間盤突出、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陳瑞
芳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李綜合醫院為陳瑞芳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
下:
⒈醫療費用及住院膳食費:
原告為治療傷勢先後至李綜合醫院、漢昌中醫診所、安平診
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沙鹿、
大甲院區、通霄光田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萬4,633
元及住院期間膳食費用1,260元(計算式:180元×7日=1,260
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於108年10月3日至108年10月9日在李綜合醫院住院7日
,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1
萬5,400元(計算式:2,200元×7日=15,400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多次至漢昌中醫診所、光田醫院等醫
療院所回診,合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778元。
⒋財物損失
原告所有之C車因受撞擊導致輪框變形,置物籃扭曲,重新
購置之價格為2,5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104年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
辭職後,與丈夫籌備創業,惟創業籌備期間,尚無月薪,系
爭事故後,創業籌備延宕至今,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53號判決意旨,身體健康被侵害所受工作能力損失,其
金額應就被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以三
商美邦離職前之年收入估算工作收入損失,以實際離職前之
年收入80萬524元,換算平均月收入為6萬6,710元(計算式:
800,524元÷12月=66,710元),離職後至受本案受傷經過4年
,此段期間以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平均月薪為5萬7,5
29元【計算式:66,710元×15年/(15+4)+23,100元×4年/(15+
4)=57,529元】;平均日薪為1,918元(計算式:57,529元÷30
日=1,918元)。
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回函認為原告受傷休
養1個月後即可恢復工作,故請求休養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
5萬7,529元,另此休養的1個月期間陸續至醫院回診76次,
每次回診以半天計算,受有就醫損失7萬2,884元(計算式:7
6次×0.5日×1,918元=72,884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原告從事烘焙工作所使用之攪拌缸等設備總重約為20,946克
,受傷復健至今仍無法恢復正常作業能力,僅能從事低體力
工作,工作能力顯受影響,依據中國醫鑑定結果,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以
霍夫曼係數試算表,加權平均月薪5萬7,529元,計算案發當
日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共21年3個月,原告因而受有勞動
能力減少之工資損失30萬321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創傷,直至109年3月止,經常性疼痛,經
常痛醒失眠,且因頸部極需注意彎曲角度、姿勢及勞動強度
,家務及照顧家庭責任轉移至丈夫身上,原告面對自己的傷
及對家庭照顧常力不從心,心生徬徨,精神上痛苦煎熬,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與丈夫共創事業進度嚴重受阻,
丈夫必須從頭學習烘培,接替原本應由原告執行之烘培事務
,導致創業之硬體建設幾乎停頓,損失難以估計,此部分求
償10萬元,合計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6,305元,及自110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系爭事故陳瑞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不爭執,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4,633元、交通費用1,778元、看護費用1萬5,400
元、住院膳食費1,260元、財物損失2,500元,同意給付。
⒉就醫工作損失7萬2,884元、休養1個月工作損失5萬7,529元、
勞動能力減損30萬321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請法院
審酌。
⒊另原告已領得3萬5,268元之強制險理賠,此部分應予扣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一
第76頁、卷二第389至39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陳瑞芳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沿苗栗縣苑裡鎮和平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案發地點,欲倒車進入李綜合醫院時,原
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雖有該醫院員工1人在車後指揮,然仍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該
名員工指揮不確實,適有朱衣琳無照騎乘B車沿大同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原告騎乘C車沿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
亦駛至該路口,朱衣琳見陳瑞芳之A車擋住去路,遂從A車後
方超車,陳瑞芳未看見車後有人正在超車,仍貿然繼續倒車
,朱衣琳見狀閃避失控,B車撞及C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本案傷害。陳瑞芳因而經本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
20號(下稱刑案)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⒉陳瑞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李綜合醫院,系爭事故發
生時是駕駛李綜合醫院交通車,且正要倒車進入該院。
⒊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⒋原告於108年10月3日至10月9日在李綜合醫院住院7日。
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之時間、費用如附
件醫療費用單據整理所示。
⒍原告103年在三商美邦任職期間薪資為80萬524元。
⒎中國醫鑑定意見書認:原告之頸椎核磁共振影像並無明顯之
椎間盤突出亦或神經壓迫,無法認定其椎間盤突出為車禍造
成之事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程度之比例為3%。
⒏本件原告若得請求賠償,法定遲延利息自110年10月5日起算
。
㈡爭點:
⒈原告各請求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萬4,633元、交通費用1,778元、看護
費用1萬5,400元、住院膳食費1,260元、財物損失2,500元,
此部分之金額共計3萬5,571元(計算式:14,633+1,778+15,
400+1,260+2,500=35,571)。
⒉不能工作損失
依中國醫111年9月30日院醫行字第1110012885號函文(卷二
第345頁),原告出院後1個月後可工作,故原告可請求1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依附件所示原告就醫單據共有80張,
其中編號78、79、80為同日同地就醫,只能請求1次,不能
重複請求,編號1、2為住院之單據,原告並未請求住院期間
之工資損失,其餘75次就醫均得請求賠償就醫導致不能工作
之損失,而原告主張每次就醫回診需半日,尚與常情相符,
其中附件編號3至7、9至18共15次就醫是在108年間,附件編
號19至55、57至58共39次就醫是在109年間,附件編號8、56
、59至78共22次就醫是在110年間。而原告自承創業期間可
以用基本工資計算(卷二第386至387頁),前揭出院後1個
月休養期間及歷次就醫時,均在其創業期間,故以108年間
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108年間就醫部分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2萬8,875元【計算式:23,100×(1+7.5/30)=28,875
】,109年間就醫部分得請求1萬5,470元(計算式:23,800×
19.5/30=15,470),110年就醫部分得請求8,800元(計算式
:24,000×11/30=8,800),總計得請求5萬3,145元(計算式
:28,875+15,470+8,800=53,145)。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
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
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
係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損害。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3%,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3%勞動能力
減損,可資認定。另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請求2個月又8日之
薪資損失業已獲得全額填補,故該等期間應予扣除,不得重
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之損害。而原告為65年3月17日出生
,有其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苗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於本件事故
發生日108年10月3日,經扣除已請求薪資補償之期間68日後
,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算,至其130年3月16日滿65歲前1日
,尚有21年3月6日之工作期間。本院審酌勞保投保薪資通常
較實際薪資為低,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⒍原告103年在三商美
邦任職期間薪資為80萬524元,換算月薪為6萬6,710元(計
算式:800,524÷12=66,7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均同),當年度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則依此比
例(66,710/43,900)計算,原告88年6月25日起在三商美邦
任職之月薪為4萬1,941元(計算式:27,600×66,710/43,900
=41,940.6)、89年3月1日起月薪4萬6,044元(計算式:30,
300×66,710/43,900=46,043.5)、90年3月1日起月薪4萬8,32
3元(計算式:31,800×66,710/43,900=48,322.9)、91年4
月1日起月薪5萬602元(計算式:33,300×66,710/43,900=50
,602.3)、93年3月1日起月薪5萬2,882元(計算式:34,800
×66,710/43,900=52,881.7)、94年3月1日起月薪5萬5,161
元(計算式:36,300×66,710/43,900=55,161.1)、95年4月
1日起月薪5萬8,048元(計算式:38,200×66,710/43,900=58
,048.3)、96年4月1日起月薪6萬3,823元(計算式:42,000
×66,710/43,900=63,822.7)、97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13
日月薪6萬6,710元(計算式:43,900×66,710/43,900=66,71
0)(以上原告勞保投保薪資、期間見卷二第325至327頁原
告勞保就保資料),104年3月14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月薪依
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月薪
依基本工資為2萬8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月薪依
基本工資為2萬1,009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月薪
依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日月
薪依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以上基本工資資料見卷二第33
2頁),故原告自88年6月25日開始工作至108年10月3日系爭
事故發生共20年3月8日之總薪資為1,223萬1,581元【計算式
:41,941×(8+6/30)+46,044×12+48,323×13+50,602×23+52
,882×12+55,161×13+58,048×12+63,823×9+66,710×(86+13/
31)+19,273×(3+18/31)+20,008×18+21,009×12+22,000×1
2+23,100×(9+3/31)=12,231,581】,平均月薪為5萬281元
【計算式:12,231,581÷(20×12+3+8/30)=50,280.5】,則
其每年按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1萬8,101元(
計算式:50,281×0.03×12=18,101.16),再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至退休
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薪資金額應為26萬6,918元【計算方
式為:18,101×14.00000000+(18,101×0.00000000)×(15.000
00000-00.00000000)=266,918.0000000000。其中1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6/365=0.00000000)】。
⒋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本案傷害經住院多日治療,其後因復原狀況
不佳而持續至醫療院所就診,堪認其精神上感受相當程度之
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係6
5年出生,大學畢業,現創業中,平均收入約5至6萬元,108
、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陳瑞芳係49年出生,
高中畢業,現為司機,月薪3萬2,000元,108年度所得52萬5
24元、109年度所得44萬9,79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
、汽車1輛,財產總額154萬9,800元,李綜合醫院109年所得
4億7,292萬5,344元、110年所得4億8,258萬5,851元,名下
有汽車19輛,財產總值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卷一第75
頁),並有原告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瑞芳個人戶籍資
料、原告與陳瑞芳108、109年及李綜合醫院109、110年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偵卷第43、10
9頁、卷一密封袋)。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
、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傷
後治療復原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稱合理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分析,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5萬5,634元(計算式:
35,571+53,145+266,918+100,000=455,634)。
㈡爭點二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5,268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卷二第384、420頁)。則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扣除前揭保險金後,尚得請求42萬366元(計算式:455,6
34-35,268=420,366)。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⒏原告亦得請求
自110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亦得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原告原依訴訟標的金額192萬251元而繳納訴訟費用2萬107元
,惟嗣後業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僅連帶負擔減縮
後之敗訴金額合計42萬366元本息所應繳納之裁判費4,402元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110年度苗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莊淑欽
訴訟代理人 劉志峰
追加被告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明賢
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陳瑞芳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黃鐘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
,本院於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366元,及自110年
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萬366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402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瑞芳受僱於被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
下稱李綜合醫院),於108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下稱案發時
間),陳瑞芳駕駛李綜合醫院之交通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苑裡鎮和平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抵達大同路與和平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大同
路後在路口轉角斜向暫停(下稱案發地點),欲倒車進入李
綜合醫院時,未注意車後情況,又因車後指揮之醫院員工指
揮不確實,適有訴外人朱衣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
口,而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C車)沿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該路口,朱衣琳見A車擋住去路,遂從A車後方超車,陳
瑞芳未注意車後有人正在超車,仍貿然繼續倒車,朱衣琳見
狀閃避失控,B車撞向原告騎乘之C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頸椎痛、頸椎第四至第六節椎
間盤突出、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陳瑞
芳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李綜合醫院為陳瑞芳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
下:
⒈醫療費用及住院膳食費:
原告為治療傷勢先後至李綜合醫院、漢昌中醫診所、安平診
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沙鹿、
大甲院區、通霄光田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萬4,633
元及住院期間膳食費用1,260元(計算式:180元×7日=1,260
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於108年10月3日至108年10月9日在李綜合醫院住院7日
,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1
萬5,400元(計算式:2,200元×7日=15,400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多次至漢昌中醫診所、光田醫院等醫
療院所回診,合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778元。
⒋財物損失
原告所有之C車因受撞擊導致輪框變形,置物籃扭曲,重新
購置之價格為2,5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104年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
辭職後,與丈夫籌備創業,惟創業籌備期間,尚無月薪,系
爭事故後,創業籌備延宕至今,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53號判決意旨,身體健康被侵害所受工作能力損失,其
金額應就被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以三
商美邦離職前之年收入估算工作收入損失,以實際離職前之
年收入80萬524元,換算平均月收入為6萬6,710元(計算式:
800,524元÷12月=66,710元),離職後至受本案受傷經過4年
,此段期間以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平均月薪為5萬7,5
29元【計算式:66,710元×15年/(15+4)+23,100元×4年/(15+
4)=57,529元】;平均日薪為1,918元(計算式:57,529元÷30
日=1,918元)。
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回函認為原告受傷休
養1個月後即可恢復工作,故請求休養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
5萬7,529元,另此休養的1個月期間陸續至醫院回診76次,
每次回診以半天計算,受有就醫損失7萬2,884元(計算式:7
6次×0.5日×1,918元=72,884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原告從事烘焙工作所使用之攪拌缸等設備總重約為20,946克
,受傷復健至今仍無法恢復正常作業能力,僅能從事低體力
工作,工作能力顯受影響,依據中國醫鑑定結果,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以
霍夫曼係數試算表,加權平均月薪5萬7,529元,計算案發當
日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共21年3個月,原告因而受有勞動
能力減少之工資損失30萬321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創傷,直至109年3月止,經常性疼痛,經
常痛醒失眠,且因頸部極需注意彎曲角度、姿勢及勞動強度
,家務及照顧家庭責任轉移至丈夫身上,原告面對自己的傷
及對家庭照顧常力不從心,心生徬徨,精神上痛苦煎熬,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與丈夫共創事業進度嚴重受阻,
丈夫必須從頭學習烘培,接替原本應由原告執行之烘培事務
,導致創業之硬體建設幾乎停頓,損失難以估計,此部分求
償10萬元,合計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6,305元,及自110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系爭事故陳瑞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不爭執,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4,633元、交通費用1,778元、看護費用1萬5,400
元、住院膳食費1,260元、財物損失2,500元,同意給付。
⒉就醫工作損失7萬2,884元、休養1個月工作損失5萬7,529元、
勞動能力減損30萬321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請法院
審酌。
⒊另原告已領得3萬5,268元之強制險理賠,此部分應予扣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一
第76頁、卷二第389至39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陳瑞芳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沿苗栗縣苑裡鎮和平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案發地點,欲倒車進入李綜合醫院時,原
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雖有該醫院員工1人在車後指揮,然仍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該
名員工指揮不確實,適有朱衣琳無照騎乘B車沿大同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原告騎乘C車沿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
亦駛至該路口,朱衣琳見陳瑞芳之A車擋住去路,遂從A車後
方超車,陳瑞芳未看見車後有人正在超車,仍貿然繼續倒車
,朱衣琳見狀閃避失控,B車撞及C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本案傷害。陳瑞芳因而經本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
20號(下稱刑案)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⒉陳瑞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李綜合醫院,系爭事故發
生時是駕駛李綜合醫院交通車,且正要倒車進入該院。
⒊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⒋原告於108年10月3日至10月9日在李綜合醫院住院7日。
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之時間、費用如附
件醫療費用單據整理所示。
⒍原告103年在三商美邦任職期間薪資為80萬524元。
⒎中國醫鑑定意見書認:原告之頸椎核磁共振影像並無明顯之
椎間盤突出亦或神經壓迫,無法認定其椎間盤突出為車禍造
成之事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程度之比例為3%。
⒏本件原告若得請求賠償,法定遲延利息自110年10月5日起算
。
㈡爭點:
⒈原告各請求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萬4,633元、交通費用1,778元、看護
費用1萬5,400元、住院膳食費1,260元、財物損失2,500元,
此部分之金額共計3萬5,571元(計算式:14,633+1,778+15,
400+1,260+2,500=35,571)。
⒉不能工作損失
依中國醫111年9月30日院醫行字第1110012885號函文(卷二
第345頁),原告出院後1個月後可工作,故原告可請求1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依附件所示原告就醫單據共有80張,
其中編號78、79、80為同日同地就醫,只能請求1次,不能
重複請求,編號1、2為住院之單據,原告並未請求住院期間
之工資損失,其餘75次就醫均得請求賠償就醫導致不能工作
之損失,而原告主張每次就醫回診需半日,尚與常情相符,
其中附件編號3至7、9至18共15次就醫是在108年間,附件編
號19至55、57至58共39次就醫是在109年間,附件編號8、56
、59至78共22次就醫是在110年間。而原告自承創業期間可
以用基本工資計算(卷二第386至387頁),前揭出院後1個
月休養期間及歷次就醫時,均在其創業期間,故以108年間
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108年間就醫部分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2萬8,875元【計算式:23,100×(1+7.5/30)=28,875
】,109年間就醫部分得請求1萬5,470元(計算式:23,800×
19.5/30=15,470),110年就醫部分得請求8,800元(計算式
:24,000×11/30=8,800),總計得請求5萬3,145元(計算式
:28,875+15,470+8,800=53,145)。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
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
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
係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損害。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3%,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3%勞動能力
減損,可資認定。另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請求2個月又8日之
薪資損失業已獲得全額填補,故該等期間應予扣除,不得重
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之損害。而原告為65年3月17日出生
,有其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苗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於本件事故
發生日108年10月3日,經扣除已請求薪資補償之期間68日後
,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算,至其130年3月16日滿65歲前1日
,尚有21年3月6日之工作期間。本院審酌勞保投保薪資通常
較實際薪資為低,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⒍原告103年在三商美
邦任職期間薪資為80萬524元,換算月薪為6萬6,710元(計
算式:800,524÷12=66,7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均同),當年度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則依此比
例(66,710/43,900)計算,原告88年6月25日起在三商美邦
任職之月薪為4萬1,941元(計算式:27,600×66,710/43,900
=41,940.6)、89年3月1日起月薪4萬6,044元(計算式:30,
300×66,710/43,900=46,043.5)、90年3月1日起月薪4萬8,32
3元(計算式:31,800×66,710/43,900=48,322.9)、91年4
月1日起月薪5萬602元(計算式:33,300×66,710/43,900=50
,602.3)、93年3月1日起月薪5萬2,882元(計算式:34,800
×66,710/43,900=52,881.7)、94年3月1日起月薪5萬5,161
元(計算式:36,300×66,710/43,900=55,161.1)、95年4月
1日起月薪5萬8,048元(計算式:38,200×66,710/43,900=58
,048.3)、96年4月1日起月薪6萬3,823元(計算式:42,000
×66,710/43,900=63,822.7)、97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13
日月薪6萬6,710元(計算式:43,900×66,710/43,900=66,71
0)(以上原告勞保投保薪資、期間見卷二第325至327頁原
告勞保就保資料),104年3月14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月薪依
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月薪
依基本工資為2萬8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月薪依
基本工資為2萬1,009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月薪
依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日月
薪依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以上基本工資資料見卷二第33
2頁),故原告自88年6月25日開始工作至108年10月3日系爭
事故發生共20年3月8日之總薪資為1,223萬1,581元【計算式
:41,941×(8+6/30)+46,044×12+48,323×13+50,602×23+52
,882×12+55,161×13+58,048×12+63,823×9+66,710×(86+13/
31)+19,273×(3+18/31)+20,008×18+21,009×12+22,000×1
2+23,100×(9+3/31)=12,231,581】,平均月薪為5萬281元
【計算式:12,231,581÷(20×12+3+8/30)=50,280.5】,則
其每年按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1萬8,101元(
計算式:50,281×0.03×12=18,101.16),再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至退休
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薪資金額應為26萬6,918元【計算方
式為:18,101×14.00000000+(18,101×0.00000000)×(15.000
00000-00.00000000)=266,918.0000000000。其中1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6/365=0.00000000)】。
⒋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本案傷害經住院多日治療,其後因復原狀況
不佳而持續至醫療院所就診,堪認其精神上感受相當程度之
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係6
5年出生,大學畢業,現創業中,平均收入約5至6萬元,108
、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陳瑞芳係49年出生,
高中畢業,現為司機,月薪3萬2,000元,108年度所得52萬5
24元、109年度所得44萬9,79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
、汽車1輛,財產總額154萬9,800元,李綜合醫院109年所得
4億7,292萬5,344元、110年所得4億8,258萬5,851元,名下
有汽車19輛,財產總值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卷一第75
頁),並有原告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瑞芳個人戶籍資
料、原告與陳瑞芳108、109年及李綜合醫院109、110年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偵卷第43、10
9頁、卷一密封袋)。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
、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傷
後治療復原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稱合理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分析,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5萬5,634元(計算式:
35,571+53,145+266,918+100,000=455,634)。
㈡爭點二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5,268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卷二第384、420頁)。則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扣除前揭保險金後,尚得請求42萬366元(計算式:455,6
34-35,268=420,366)。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⒏原告亦得請求
自110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亦得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原告原依訴訟標的金額192萬251元而繳納訴訟費用2萬107元
,惟嗣後業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僅連帶負擔減縮
後之敗訴金額合計42萬366元本息所應繳納之裁判費4,402元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