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110年度訴字第50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 告 張承瑜(即張震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訴外人蔡孝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位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之附表三、四所示抵押權(下分別稱B、C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蔡孝一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欄位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甲)之附表二抵
押權(下稱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中,超過95萬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應就B、C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蔡孝一之債權人,蔡孝一積欠原告300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3年11月10日苗院
平102司執儉21699字第334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又系爭應有部分原均為證人劉春福所有,嗣劉春福就
系爭應有部分甲設定如A抵押權,於系爭應有部分設定B、C
抵押權(與A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
父張震天,後再於83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為蔡孝一所有。惟因系爭應有部分上設有系爭抵
押權,致原告無法就蔡孝一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取償,是系
爭抵押權顯已妨礙原告債權之受償。又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
期分別於79年12月30日、80年2月28日、82年3月13日屆至,
則本於債權而生之請求權即分別於94年12月29日、95年2月2
7日、97年3月12日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
自請求權時效完成迄今,亦已逾5年而未實行,是系爭抵押
權應已歸於消滅。
㈡被告主張蔡孝一交付租金予被告係替劉春福清償積欠張震天
之債務,惟自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觀之,立契約書之人皆與原土地所有人無關,且系爭契約並
無明確約定以租金抵債,劉春福亦證述其未曾見過系爭契約
、未約定租金抵債,再者,劉春福並非頭屋段二小段1041、
1041-1地號土地所有人,並無權出租系爭土地,遑論約定以
租金抵償債務。另由劉春福111年5月3日所提出之陳述書(
下稱系爭陳述書)提及其向張震天借款不到100萬元,此金
額與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數額不同,是否為本件之債權不無疑
問,亦無從由年息推斷借款金額,依劉春福所述可知借款僅
有1筆,且按設定A抵押權須以支票、本票為據,顯與劉春福
所陳之債權不同,故可確定當初並未設定3筆抵押權,由此
足證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
㈢張震天業於104年12月21日死亡,系爭抵押權應由被告繼承,
蔡孝一怠於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蔡孝一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
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蔡孝一向劉春福購買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依然存在,劉春
福與蔡孝一間之買賣契約應有約定由蔡孝一負責清償劉春福
與張震天間之債務,自92年開始出租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
人均有交付租金予張震天,嗣張震天死亡後,由被告繼續收
取租金,直至110年10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持續給付租金
予被告,被告每年均有固定收取租金,故本件並無時效消滅
的問題。
㈡由系爭陳述書可證劉春福當初確實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予張震天,由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楚可見係劉春福親
自蓋章也提供印鑑證明,劉春福稱不知設定幾筆抵押權,恐
有避重就輕,脫免自身民事責任之嫌,是究竟當初劉春福所
借款項金額為何、共借款幾筆不得而知,依劉春福之證述可
知當初至少有1筆借款。又系爭陳述書中提到先扣利息也拿
不到100萬,設定之謄本上亦有提到年息是20%,第1筆200萬
元有提到原利息20%,92年起給付之租金約每年2至3萬元,
連支付利息都不夠,是實際上土地共有人僅在支付利息而已
,以扣除利息計算借款金額應超過100萬元。
㈢另由證人即劉春福之弟劉增財之證詞,可知繳付租金係為抵
償劉春福之擔保債務,故應可確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有債
權存在,且有持續給付租金用以清償債務,故原告之請求並
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一
第522頁、卷二第225至22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人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子公司),債務人為蔡孝一,債權金額為30
0萬元及自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75%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8,108元。
子公司於108年8月更名為原告,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8
年、109年2次對蔡孝一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
⒉系爭應有部分原係劉春福所有,劉春福於79年12月3日、80年
25日、82年3月13日分別設定A、B、C抵押權,再於83年12月
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蔡孝一所有。
⒊張震天於104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為唯一繼承人。
㈡爭點: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實行擔保物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
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
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蔡孝一積欠原告30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與執行費,經
原告於108年、109年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而蔡孝一108
、109年均無所得,名下除系爭應有部分外,依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卷一密封袋)僅有價值30萬元之苗栗
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足認蔡孝一所有之前開大湖
鄉土地資產,尚不足以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資力確
有不足,則原告行使代位權代位蔡孝一提起本件訴訟,即屬
有據。
㈡爭點一
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該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則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事實,亦即確有借款之
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從屬於債權
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
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
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劉增財結證稱:系爭土地我大哥持有9分之1,被告的父親張
震天跟我大哥劉春福有債務關係,我大哥有欠他錢,欠多少
我不清楚,不會超過100萬,我大哥把土地交給張震天,是
要抵押還是移轉給他我不知道,所以租金給張震天,有租金
以後,我大哥的租金就全部交給張震天,從80幾年我二哥劉
東財過世之後我接手開始交租金給張震天,每年都還有交,
張震天過世之後轉給被告,我交就是4萬多、3萬多,租金是
用持分下去分,看分多少,都是交現金(卷二第240至244頁
)。
②劉春福結證稱:黃新峯是泰國水泥公司的常務董事,我知道
泰國水泥在花蓮有50公頃的工業用地,他們有叫日本人設計
,那時候需要錢,跟我講,說透過認識黃昆旺認識張震天代
書,跟他借錢,後來黃新峯開支票借錢,我用土地幫他擔保
,黃昆旺是保證人。黃新峯借的錢後來沒有還,所以張代書
叫我土地的權利要先給他,後來就抵押。我知道扣掉利息一
共借不到100萬,當場我有在場,當時預扣的利息是有高一
點,但是確實的金額我不知道。黃昆旺有跟我們一起去借錢
,我們兩個保證,錢是黃新峯借。後來為什麼把土地權利移
轉給蔡孝一,我也不知道,都是交給張震天辦,他設定誰我
不知道。當初交給張震天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
是我蓋的,我沒有交給他,但是金額是他後來才寫的,所以
設定多少錢我不知道。支票上面一百多萬。但是現金交給黃
新峯的不到一百萬(卷二第272至276頁)。
③黃昆旺結證稱: 劉春福跟我是朋友,張震天他是代書,是黃
新峯借錢,黃新峯有礦權給劉春福做為抵押,然後劉春福就
把土地給黃新峯借錢,我會當連帶債務人是因為代書說要連
帶保證才可以借錢,劉春福說請我幫忙。不知道借多少錢,
我只知道借一次,我們三個人只有一起見面一次,貸款借款
只有一次,後來就沒有再見面了。到現在都沒有還錢,劉春
福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法院,我才知道沒有還錢。我以為他們
已經處理好了,完全沒有聯絡這個事情,我完全不知道(卷
二第292至294頁)。
④依劉春福、黃昆旺之證詞,劉春福僅有向張震天借款1次,該
次借款是由黃昆旺擔任保證人,故系爭抵押權依證人證詞僅
得認定其中之一存在。而依卷附系爭抵押權設立時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之記載(卷二第169、171、183至187、19
9、201頁),黃昆旺有擔任A、B抵押權之連帶債務人,然並
未擔任C抵押權之連帶債務人,故可先行排除C抵押權;又依
劉增財、劉春福之證詞,劉春福借款之金額不到100萬元,
表示借款金額應為90餘萬元但不到100萬元,而B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金額僅有60萬元,故亦可排除B抵押權;而劉增財證
述借款金額不超過100萬元、劉春福證述借款金額不到100萬
元,然均不能證述確切之借款金額,本院審酌本件已無其他
證據可供認定確切之借款金額,則兼顧兩造利益並為求公平
,應以90萬元至100萬元之中位數即95萬元作為當初劉春福
向張震天借款之金額,較為允當,故劉春福確有向張震天借
款1次,借款金額為95萬元,且係約定以A抵押權作為擔保,
即堪認定。
㈢爭點二
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
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土地
登記申請書之記載,A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借款期間
係79年11月30日至79年12月30日,清償期於79年12月31日屆
至(卷二第201、203頁),張震天自斯時起可向劉春福請求
償還借款,則應至94年12月30日滿15年,至94年12月31日方
罹於時效,惟依前揭劉增財之證言,劉增財自80幾年開始每
年現金交付租金3萬多、4萬多與張震天,已有承認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情事,而A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金額為95萬元,依劉春福與張震天約定之利率年息20%計算
,每年光利息即有19萬元,劉增財每年代劉春福清償之金額
尚不足以償還利息,故A抵押權所擔保之95萬元借款債權,
迄今仍存在,即堪認定。至原告雖質疑債權額與登記之數額
不同,然此為借款實務之慣行,尤其A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本會設定較高之債權額以便債務人於確定之期日前得
隨時增減借款以符交易需求,故原告據此主張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非可採。
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
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登記,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最高68年
度第13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兩
造不爭執事項⒊,張震天於104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為唯一
繼承人,且被告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參(卷一第69至171頁),是原告訴請被告於塗銷前
,就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張震天所有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即屬有據。
⒊惟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
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
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
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
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舉證
證明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5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則原告
請求確認B、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A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於超過95萬元部分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就B、C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請求
被告就A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A抵押權部分,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見解,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土地標示
編號 請求塗銷之標的 (苗栗縣頭屋鄉) 面積 (㎡) 應有部分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1 頭屋段二小段1038地號土地 294.08 1/3 1/3 2 頭屋段二小段1041地號土地 3,035.66 1/9 1/9 3 頭屋段二小段1041-1地號土地 158.99 1/9 1/9 4 頭屋段二小段1077地號土地 62.44 1/9 1/9 5 頭屋段二小段1083地號土地 75.23 1/9 1/9 6 頭屋段二小段1085地號土地 208.92 1/9 1/9 7 頭屋段二小段1087地號土地 133.35 1/9 1/9 8 頭屋段二小段1155地號土地 512.23 1/9 1/9 9 頭屋段二小段1158地號土地 4.25 1/9 1/9 10 新頭屋段53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頭屋段689-1地號土地) 98.84 1/9 1/9 11 頭屋段二小段1086地號土地 29.88 1/9 1/9
附表二:A抵押權設定內容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79年 字號:苗栗地所字第9899號 登記日期:79年12月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張震天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存續期間:79年11月30日至79年12月30日 清償日期:79年12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春福、黃昆旺 設定義務人:劉春福
附表三:B抵押權設定內容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附表一所示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0年 字號:苗栗地所字第1291號 登記日期:80年2月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張震天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 存續期間:80年1月31日至80年2月28日 清償日期:80年2月2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春福、黃昆旺 設定義務人:劉春福
附表四:C抵押權設定內容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附表一所示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2年 字號:苗栗地所字第2287號 登記日期:82年3月1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張震天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50萬元 存續期間:82年2月24日至82年4月24日 清償日期:82年4月24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春福 設定義務人:劉春福
110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 告 張承瑜(即張震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訴外人蔡孝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位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之附表三、四所示抵押權(下分別稱B、C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蔡孝一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欄位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甲)之附表二抵
押權(下稱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中,超過95萬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應就B、C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蔡孝一之債權人,蔡孝一積欠原告300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3年11月10日苗院
平102司執儉21699字第334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又系爭應有部分原均為證人劉春福所有,嗣劉春福就
系爭應有部分甲設定如A抵押權,於系爭應有部分設定B、C
抵押權(與A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
父張震天,後再於83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為蔡孝一所有。惟因系爭應有部分上設有系爭抵
押權,致原告無法就蔡孝一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取償,是系
爭抵押權顯已妨礙原告債權之受償。又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
期分別於79年12月30日、80年2月28日、82年3月13日屆至,
則本於債權而生之請求權即分別於94年12月29日、95年2月2
7日、97年3月12日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
自請求權時效完成迄今,亦已逾5年而未實行,是系爭抵押
權應已歸於消滅。
㈡被告主張蔡孝一交付租金予被告係替劉春福清償積欠張震天
之債務,惟自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觀之,立契約書之人皆與原土地所有人無關,且系爭契約並
無明確約定以租金抵債,劉春福亦證述其未曾見過系爭契約
、未約定租金抵債,再者,劉春福並非頭屋段二小段1041、
1041-1地號土地所有人,並無權出租系爭土地,遑論約定以
租金抵償債務。另由劉春福111年5月3日所提出之陳述書(
下稱系爭陳述書)提及其向張震天借款不到100萬元,此金
額與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數額不同,是否為本件之債權不無疑
問,亦無從由年息推斷借款金額,依劉春福所述可知借款僅
有1筆,且按設定A抵押權須以支票、本票為據,顯與劉春福
所陳之債權不同,故可確定當初並未設定3筆抵押權,由此
足證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
㈢張震天業於104年12月21日死亡,系爭抵押權應由被告繼承,
蔡孝一怠於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蔡孝一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
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蔡孝一向劉春福購買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依然存在,劉春
福與蔡孝一間之買賣契約應有約定由蔡孝一負責清償劉春福
與張震天間之債務,自92年開始出租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
人均有交付租金予張震天,嗣張震天死亡後,由被告繼續收
取租金,直至110年10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持續給付租金
予被告,被告每年均有固定收取租金,故本件並無時效消滅
的問題。
㈡由系爭陳述書可證劉春福當初確實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予張震天,由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楚可見係劉春福親
自蓋章也提供印鑑證明,劉春福稱不知設定幾筆抵押權,恐
有避重就輕,脫免自身民事責任之嫌,是究竟當初劉春福所
借款項金額為何、共借款幾筆不得而知,依劉春福之證述可
知當初至少有1筆借款。又系爭陳述書中提到先扣利息也拿
不到100萬,設定之謄本上亦有提到年息是20%,第1筆200萬
元有提到原利息20%,92年起給付之租金約每年2至3萬元,
連支付利息都不夠,是實際上土地共有人僅在支付利息而已
,以扣除利息計算借款金額應超過100萬元。
㈢另由證人即劉春福之弟劉增財之證詞,可知繳付租金係為抵
償劉春福之擔保債務,故應可確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有債
權存在,且有持續給付租金用以清償債務,故原告之請求並
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一
第522頁、卷二第225至22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人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子公司),債務人為蔡孝一,債權金額為30
0萬元及自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75%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8,108元。
子公司於108年8月更名為原告,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8
年、109年2次對蔡孝一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
⒉系爭應有部分原係劉春福所有,劉春福於79年12月3日、80年
25日、82年3月13日分別設定A、B、C抵押權,再於83年12月
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蔡孝一所有。
⒊張震天於104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為唯一繼承人。
㈡爭點: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實行擔保物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
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
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蔡孝一積欠原告30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與執行費,經
原告於108年、109年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而蔡孝一108
、109年均無所得,名下除系爭應有部分外,依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卷一密封袋)僅有價值30萬元之苗栗
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足認蔡孝一所有之前開大湖
鄉土地資產,尚不足以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資力確
有不足,則原告行使代位權代位蔡孝一提起本件訴訟,即屬
有據。
㈡爭點一
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該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則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事實,亦即確有借款之
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從屬於債權
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
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
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劉增財結證稱:系爭土地我大哥持有9分之1,被告的父親張
震天跟我大哥劉春福有債務關係,我大哥有欠他錢,欠多少
我不清楚,不會超過100萬,我大哥把土地交給張震天,是
要抵押還是移轉給他我不知道,所以租金給張震天,有租金
以後,我大哥的租金就全部交給張震天,從80幾年我二哥劉
東財過世之後我接手開始交租金給張震天,每年都還有交,
張震天過世之後轉給被告,我交就是4萬多、3萬多,租金是
用持分下去分,看分多少,都是交現金(卷二第240至244頁
)。
②劉春福結證稱:黃新峯是泰國水泥公司的常務董事,我知道
泰國水泥在花蓮有50公頃的工業用地,他們有叫日本人設計
,那時候需要錢,跟我講,說透過認識黃昆旺認識張震天代
書,跟他借錢,後來黃新峯開支票借錢,我用土地幫他擔保
,黃昆旺是保證人。黃新峯借的錢後來沒有還,所以張代書
叫我土地的權利要先給他,後來就抵押。我知道扣掉利息一
共借不到100萬,當場我有在場,當時預扣的利息是有高一
點,但是確實的金額我不知道。黃昆旺有跟我們一起去借錢
,我們兩個保證,錢是黃新峯借。後來為什麼把土地權利移
轉給蔡孝一,我也不知道,都是交給張震天辦,他設定誰我
不知道。當初交給張震天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
是我蓋的,我沒有交給他,但是金額是他後來才寫的,所以
設定多少錢我不知道。支票上面一百多萬。但是現金交給黃
新峯的不到一百萬(卷二第272至276頁)。
③黃昆旺結證稱: 劉春福跟我是朋友,張震天他是代書,是黃
新峯借錢,黃新峯有礦權給劉春福做為抵押,然後劉春福就
把土地給黃新峯借錢,我會當連帶債務人是因為代書說要連
帶保證才可以借錢,劉春福說請我幫忙。不知道借多少錢,
我只知道借一次,我們三個人只有一起見面一次,貸款借款
只有一次,後來就沒有再見面了。到現在都沒有還錢,劉春
福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法院,我才知道沒有還錢。我以為他們
已經處理好了,完全沒有聯絡這個事情,我完全不知道(卷
二第292至294頁)。
④依劉春福、黃昆旺之證詞,劉春福僅有向張震天借款1次,該
次借款是由黃昆旺擔任保證人,故系爭抵押權依證人證詞僅
得認定其中之一存在。而依卷附系爭抵押權設立時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之記載(卷二第169、171、183至187、19
9、201頁),黃昆旺有擔任A、B抵押權之連帶債務人,然並
未擔任C抵押權之連帶債務人,故可先行排除C抵押權;又依
劉增財、劉春福之證詞,劉春福借款之金額不到100萬元,
表示借款金額應為90餘萬元但不到100萬元,而B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金額僅有60萬元,故亦可排除B抵押權;而劉增財證
述借款金額不超過100萬元、劉春福證述借款金額不到100萬
元,然均不能證述確切之借款金額,本院審酌本件已無其他
證據可供認定確切之借款金額,則兼顧兩造利益並為求公平
,應以90萬元至100萬元之中位數即95萬元作為當初劉春福
向張震天借款之金額,較為允當,故劉春福確有向張震天借
款1次,借款金額為95萬元,且係約定以A抵押權作為擔保,
即堪認定。
㈢爭點二
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
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土地
登記申請書之記載,A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借款期間
係79年11月30日至79年12月30日,清償期於79年12月31日屆
至(卷二第201、203頁),張震天自斯時起可向劉春福請求
償還借款,則應至94年12月30日滿15年,至94年12月31日方
罹於時效,惟依前揭劉增財之證言,劉增財自80幾年開始每
年現金交付租金3萬多、4萬多與張震天,已有承認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情事,而A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金額為95萬元,依劉春福與張震天約定之利率年息20%計算
,每年光利息即有19萬元,劉增財每年代劉春福清償之金額
尚不足以償還利息,故A抵押權所擔保之95萬元借款債權,
迄今仍存在,即堪認定。至原告雖質疑債權額與登記之數額
不同,然此為借款實務之慣行,尤其A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本會設定較高之債權額以便債務人於確定之期日前得
隨時增減借款以符交易需求,故原告據此主張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非可採。
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
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登記,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最高68年
度第13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兩
造不爭執事項⒊,張震天於104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為唯一
繼承人,且被告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參(卷一第69至171頁),是原告訴請被告於塗銷前
,就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張震天所有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即屬有據。
⒊惟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
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
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
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
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舉證
證明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5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則原告
請求確認B、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A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於超過95萬元部分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就B、C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請求
被告就A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A抵押權部分,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見解,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土地標示
編號 請求塗銷之標的 (苗栗縣頭屋鄉) 面積 (㎡) 應有部分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1 頭屋段二小段1038地號土地 294.08 1/3 1/3 2 頭屋段二小段1041地號土地 3,035.66 1/9 1/9 3 頭屋段二小段1041-1地號土地 158.99 1/9 1/9 4 頭屋段二小段1077地號土地 62.44 1/9 1/9 5 頭屋段二小段1083地號土地 75.23 1/9 1/9 6 頭屋段二小段1085地號土地 208.92 1/9 1/9 7 頭屋段二小段1087地號土地 133.35 1/9 1/9 8 頭屋段二小段1155地號土地 512.23 1/9 1/9 9 頭屋段二小段1158地號土地 4.25 1/9 1/9 10 新頭屋段53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頭屋段689-1地號土地) 98.84 1/9 1/9 11 頭屋段二小段1086地號土地 29.88 1/9 1/9
附表二:A抵押權設定內容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79年 字號:苗栗地所字第9899號 登記日期:79年12月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張震天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存續期間:79年11月30日至79年12月30日 清償日期:79年12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春福、黃昆旺 設定義務人:劉春福
附表三:B抵押權設定內容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附表一所示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0年 字號:苗栗地所字第1291號 登記日期:80年2月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張震天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 存續期間:80年1月31日至80年2月28日 清償日期:80年2月2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春福、黃昆旺 設定義務人:劉春福
附表四:C抵押權設定內容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附表一所示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2年 字號:苗栗地所字第2287號 登記日期:82年3月1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張震天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50萬元 存續期間:82年2月24日至82年4月24日 清償日期:82年4月24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春福 設定義務人:劉春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