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1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廉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教


相 對 人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翁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40,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
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SR428190,內載金額
新臺幣4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11年5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