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賴勝雄



相 對 人 謝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6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
規定甚明。又按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
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
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3條、第95條規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86年抗字第1606號、105年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意旨,
本票仍須執票人現實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否則不得據以
主張其票據權利,原法院自應先調查執票人有無提示、向何
人提示、該人斯時是否有權代表發票人代受意思表示等節。
而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從未開立本票交付相對人,且相
對人從未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要求抗告人
付款,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審
查此節,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未合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⑴廢棄原裁定。⑵上廢棄部分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
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
記載事項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
應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
抗辯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情,縱然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
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
訟程序得予審究。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
,但系爭本票已明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說
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無須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
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從而,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8年4月28日 2,000,000元 111年4月28日 111年4月28日 CH683796 2 108年7月23日 2,000,000元 110年7月23日 110年7月23日 CH667934 3 108年9月11日 1,700,000元 110年9月11日 110年9月11日 CH667946 4 107年12月25日 1,500,000元 110年12月25日 110年12月25日 WG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