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鴻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志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
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
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
相當程度之清償,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明定此際
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
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除債務人
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
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
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
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
他不免責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56號、101年第5期民事業研究會第8號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
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
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
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
號、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向各債權
人清償如附表編號戊欄所示之金額,總計各債權人之受償額
已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新臺幣(下同)74,880元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年8月8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自106年2月1
3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遂
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裁定自108年2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執行清算,復於108年11月14日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其後,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1
0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並於109年6月3
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因債務人係於更生程序中經本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依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而依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109年度消債抗字第
5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且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24,833元,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3,120元,2年合計74,880元(計
算式:3,120元×24個月=74,880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之分配總額為34,632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40,248元(計
算式:74,880元-34,632元=40,24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此時法
院並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如附表編號戊欄所示金額,業據提
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卷第33-45、115
-117頁),並經各債權人回覆本院確有收受上開金額,有各
債權人陳報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卷第65-91、1
19-123頁)。堪認債務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已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
償金額,均達按其債權比例所應受分配之數額(詳如附表所
示)。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
責,自應准許。
㈣又消債條例第141條與第142條係二獨立之免責事由,債務人
僅須符合其中一條之要件,即可聲請裁定免責。本件債務人
既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並據此聲請免責,縱其所清償
之數額未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亦不影響其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應予免責之結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為
免責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甲 普通債權人 乙 債權額 丙 債權比例 丁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戊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金額 己 總受償金額 庚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分配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2,548元 6.90% 2,389元 2,778元 (註2) 5,167元 5,167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227元 4.50% 1,559元 1,811元 3,370元 3,370元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8,074元 38.94% 13,484元 15,674元 (註3) 29,158元 29,158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0,752元 6.15% 2,129元 2,476元 (註4) 4,605元 4,605元 5 台北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72,899元 12.58% 4,358元 5,063元 9,421元 9,420元 6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0,441元 7.33% 2,541元 2,950元 5,491元 5,489元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4,672元 23.60% 8,172元 9,499元 17,671元 17,671元 總計 10,910,613元 100% 34,632元 40,251元 74,883元 74,880元 註1:乙、丙、丁欄所示數額,係以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事件108年9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108年10月14日公告之分配表為依據。 註2:債務人先後於111年7月17日、同年9月15日匯款2,777元、1元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計2,778元。 註3:債務人先後於111年7月17日、同年9月15日匯款15,673元、1元予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計15,674元。 註4:債務人先後於111年7月17日、同年9月15日匯款2,475元、1元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計2,4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