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苗小字第47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彭玉卿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林建勲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
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9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參與本件毀損之少年A男(民國0
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54號卷,下稱苗栗地檢偵查卷,第92頁個人戶籍資
料)、B男(93年2月生,姓名、年籍均詳上開偵查卷第93頁
個人戶籍資料)於本件毀損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為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爰依前揭規定,將A男、B男之身分
資訊予以隱匿,詳細年籍資料詳如上開偵查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乙○○與原告為鄰居,其等因故而生糾紛,竟與其子即
被告甲○○及少年A男、B男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乙○○購買紅色油漆,再交由被告甲○○及少年A男、B
男,於110年6月20日凌晨0時44分許,持往原告位於苗栗
縣○○鎮○○○街00巷0號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將紅色油漆朝
原告住處大門口潑灑,致原告種植之茶花品名唐娜的夢、
烏馬克、五色彩丹、露意絲貝蒂、正黃旗、沙金、願望、
美琳達、迪士、冬雪峰、粉丹、水百合各1盆;桂花品名
丹桂1盆;櫻花品名普賢象櫻1盆;芙蓉1盆因被潑漆而枯
死;旋轉式攝影機1組、太陽能燈7顆、鞋櫃1組、鞋子6雙
(包含Nike女鞋、Adidas女鞋、布西男鞋、帆布女鞋各1雙
;同款拖鞋2雙)因被潑漆致表面美觀之功能及旋轉式攝影
機之旋轉功能均喪失而損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茲請求之項目如下:
 1、茶花部分:品名唐娜的夢1盆新臺幣(下同)12,000元、烏馬
克1盆3,500元、五色彩丹1盆500元、露意絲貝蒂1盆500元
、正黃旗1盆500元、沙金1盆500元、願望1盆3,500元、美
琳達1盆3,500元、迪士1盆3,500元、冬雪峰1盆500元、粉
丹1盆4,200元、水百合1盆500元;桂花品名丹桂1盆450元
;櫻花品名普賢象櫻1盆380元;芙蓉1盆6,800元。
 2、旋轉式攝影機1組5,000元(含安裝費)、太陽能燈7顆1,400
元。
 3、鞋櫃1組590元、鞋子6雙(包含Nike女鞋1雙2,500元、Adida
s女鞋1雙1,590元、布西男鞋1雙390元、帆布女鞋1雙390
元;同款拖鞋2雙合計300元)。
(三)因上開花卉種植時間久遠,已無從獲取相關價格證明文件
,而受損之旋轉式攝影機為110年初購入,使用不到半年
即遭被告潑灑油漆,致鏡頭毀損、無法旋轉而無法使用。
另受損太陽能燈係在109年間購入,當時每顆200元;鞋櫃
於109年間購入;Nike女鞋1雙於110年間購入、Adidas女
鞋1雙於109年間購入、布西男鞋1雙於109年間購入、帆布
女鞋1雙於110年間購入;同款拖鞋2雙於109年年中購入,
均因被告潑漆致鞋面或鞋子毀損而無法使用,乃將之丟棄
,因價值有限,亦無客觀折舊比例可供參照,故應以當時
購入之價額為損害賠償依據。
(四)被告提出之植物照片並非遭油漆波及之植物照片,且芙蓉
遭油漆潑灑之部分已枯萎。另太陽能燈遭潑漆而毀損,而
旋轉式攝影機亦因油漆沾黏而無法轉動,僅係放置於原處
未拆除,亦未接電,上開物品原告均無繼續使用之情事。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提出毀損之物品都比市價還高,該我賠的我會賠,但
不該我賠的不能算進去。原告種植的花卉並沒有枯死,監
視器、太陽能燈、鞋櫃、鞋子也還可以使用,且旋轉式攝
影機、太陽能燈、鞋櫃、鞋子都應該折舊。
(二)原告請求花卉之價額,並未給予購物證明,只在網路上抓
圖片即告知花卉的品名及價位,是否為毀損之植物,尚有
可疑;受損旋轉式轉攝影機並無提出購物證明,只告知是
110年初購買,然是否屬實,讓人存疑,且雖有沾到油漆
,但無損壞,原告直到今年7月還在使用,太陽能燈、鞋
櫃也是只沾到油漆並無損壞,且原告還在使用;Nike女鞋
並無購物證明,也無發票,是何時購入令人存疑、Adidas
女鞋無法看出損毀情形,亦無購物證明及發票。是原告無
法提出相關價格證明文件、購買時間及回復之證明,無異
漫天喊價,其要求以當時購入之價額賠償,應屬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購買紅色油漆,再交由被告甲○○及少年
A男、B男,於110年6月20日凌晨0時44分許,持往原告住
處,將紅色油漆朝原告住處大門口潑灑,致原告種植之花
卉、物品等物受損,業據其提出花卉、旋轉式攝影機、太
陽能燈、鞋櫃、鞋子遭潑漆之照片為證(見本院簡附民卷
第9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等在檢察官偵查
中亦坦承有前開犯行(見苗栗地檢偵查卷第100頁正背面之
訊問筆錄),及於本院自承是被告乙○○買油漆交給被告甲○
○及少年A男、B男去潑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論述如下:
 1、花卉部分:        
  ⑴原告雖有主張其種植花卉之價額,然並未提出購買花卉之
證明文件,雖另有提出2幀網路行情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1
頁),然僅是品名夢娜玫瑰及芙蓉之照片及價額,並無其
他品項之照片及價額。惟就該照片觀之,其上之花卉生長
茂盛,應有一定之生長年份,而原告種植之花卉,由照片
觀之(見簡附民卷第9至15頁)大都均是只有1枝主幹之苗種
,其價額當無法與原告提出之網路照片相比。況原告請求
之品名為唐娜的夢,亦非其提出之照片夢娜玫瑰(見本院
卷第71頁),是原告主張花卉之價額,尚非可採。又被告
已就原告種植花卉品名提出進興綜合園藝之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139頁),則原告種植之花卉至少有上開估價單上之
價額。
  ⑵被告雖以原告種植之花卉並未枯死等語置辯,並提出照片3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惟由上開照片與簡附民
卷第9至15頁之照片相比對後,被告提出之照片除芙蓉相
同外,其餘部分均生長茂盛,且外觀上均不相符,被告其
後並於本院陳稱:其他茶花活著部分並沒有潑到漆,潑到
漆茶花、桂花、櫻花枯死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又芙蓉遭潑到油漆部分雖有枯萎,然其他部分乃生
長良好,並未枯死,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第257、259頁)。是除芙蓉尚未枯死外,其餘部分被告所
辯,尚無可採。
  ⑶依被告提出之進興綜合園藝之估價單,其中品名唐娜的夢1
盆400元、烏馬克1盆200元、五色彩丹1盆200元、露意絲
貝蒂1盆250元、正黃旗1盆110元、沙金1盆150元、願望1
盆100元、美琳達1盆300元、迪士1盆180元、冬雪峰1盆18
0元、粉丹1盆250元、水百合1盆120元;桂花品名丹桂1盆
120元,上開花卉至少有上開之價額而以上開價額計算,
合計為2,560元(400+200+200+250+110+150+100+300+180+
180+250+120+120=2,560)。
  ⑷櫻花品名普賢象櫻1盆,被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並未列該
品項,然由照片(簡附民卷第13頁)觀之,雖係屬嫁接之苗
木,惟係屬特別品種,原告主張其價額為380元,尚堪可
採。
  ⑸芙蓉1盆,雖被告等潑漆時有潑到該盆芙蓉,惟該盆芙蓉迄
今乃生長良好,僅有潑到漆的部分有枯萎,有照片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45、259頁),已如前述。是上開芙蓉並未
枯死,即無因被告之潑漆而毀損、造成損害,是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賠償金額,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⑹綜上所述,原告關於其種植花卉遭被告潑漆造成損害得請
求之金額為2,940元(2,560+380=2,940)。
 2、旋轉式攝影機、太陽能燈、鞋櫃、鞋子部分:
  ⑴被告雖以旋轉式攝影機、太陽能燈、鞋櫃、鞋子並未損壞
,乃得使用等語置辯。惟上開物品已遭被告潑漆,而造成
表面美觀之功能喪失,有照片在卷可按(見簡附民卷第17
頁、本院卷第191、261頁)。況原告已陳明太陽能燈因遭
油漆潑灑而毀損,旋轉式攝影機因沾黏而無法轉動,已失
其功能,是上開物品外表美觀功能既已喪失,且太陽能燈
及旋轉式攝影機已失其使用功能,應即認有毀損之情形,
而造成原告之損失,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旋轉式攝影機是110年初購入、太陽能燈是109年
間購入、鞋櫃是109年間購入、Nike女鞋是110年間購入、
Adidas女鞋是109年間購入、布西男鞋是109年間購入、帆
布女鞋是110年間購入、同款拖鞋2雙是109年年中購入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今均無法提出購入之證明
文件,是原告主張上開物品購入之時間,尚無可採。
  ⑶原告雖有主張上開物品之價額,然並未提出購買上開物品
之證明文件,雖另有提出上開物品在網路上之行情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然上開網路上之行情照片係原
告於111年7月22日提出,非屬購買時之行情,自不得以該
等價額為準。又被告已就上開物品提出三商行竹南門市部
及完達工程行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則原告
之上開物品至少有上開估價單上之價額。
  ⑷依被告提出之完達工程行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5頁),其
中品名太陽能燈,每個105元,7個合計735元,含安裝費
用為1,050元(即工資315元);其中品名旋轉式攝影機1組1
,200元,含安裝費用為1,500元(即工資300元),上開物品
至少有估價單上之價額而以上開價額計算,合計為2,550
元(1,050+1,500=2,550)。
  ⑸依被告提出之三商行竹南門市部之估價單,其中品名Nike
女鞋、Adidas女鞋分別為1,300元及1,090元(見本院卷第1
63頁)。惟Nike及Adidas均屬有名之品牌,且其品項眾多
,價格不一,此為公眾周知之事,然被告係提出三商行竹
南門市部之估價單,僅列載000000-0Nike、Adidas,無從
看出是何品項,是三商行竹南門市部之估價單顯未能明確
彰顯原告遭潑漆之Nike女鞋、Adidas女鞋之價額。又原告
請求之Nike女鞋1雙2,500元、Adidas女鞋1雙1,590元,似
與市場行情相當,而應以此價額計算共計4,090元(2,500+
1,590=4,090)。
  ⑹原告請求之同款拖鞋2雙300元,被告提出之三商行竹南門
市部估價單亦載明為3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其價額相
同,應以300元計算。
  ⑺依被告提出之三商行竹南門市部之估價單,其中品名布西
鞋、帆布鞋每雙各為25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上開物品
至少有估價單上之價額而以上開價額計算,合計為500元(
250+250=500)。
  ⑻原告請求之鞋櫃590元,被告就此價額並未予爭執,而系爭
鞋櫃就外觀觀之(見本院卷第191頁照片),雖為塑膠材質(
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見本院卷第245頁),然應屬牢固
,且原告主張其價額為590元,亦與市場行情相當,亦屬
可採,而以590元計算。
(四)被告以旋轉式攝影機、太陽能燈、鞋櫃、鞋子都應該折舊
等語置辯。經查: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抗辯前開物品
應予折舊,尚屬可採。
 2、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
,家具設備之材質為塑膠,耐用年限為3年,則鞋櫃之耐
用年限即為3年;監視機之材質為金屬、塑膠、玻璃,耐
用年限為6年,則旋轉式攝影機之耐用年限即為6年:自動
深遠發電照明燈之材質為金屬、塑膠、玻璃,耐用年限為
6年,則太陽能燈之耐用年限即為6年;鞋子部分前開什項
設備分類明細表雖未明列,但亦有折舊之情事,且其材質
為布、塑膠,依前開標準觀之,其耐用年限應不逾3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
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物品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
之殘值。
 3、查原告所有之旋轉式攝影機、太陽能燈、鞋櫃、鞋子,原
告並無法證明購買之時間,已如前述,然縱均逾限用年限
,最少應有百分之10之殘值,而計算如下:
  ⑴旋轉式攝影機1組1,200元,含安裝費用為1,500元(即工資3
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
減損之金額,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旋轉
式攝影機折舊後之殘值為120元(計算式:1,200×1/10=12
0元),屬減損之金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20元,加上支
出不必折舊安裝費(即工資)300元,合計減損金額為420元
(120+300=420)。
  ⑵太陽能燈,每個105元,7個合計735元,含安裝費用為1,05
0元(即工資315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認為係減損之金額,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
算結果,太陽能燈折舊後之殘值為74元(計算式:735×1/
10=73.5,元以下四捨五入),屬減損之金額。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74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安裝費(即工資)315元
,合計減損金額為389元(74+315=389)。
  ⑶鞋櫃59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
為係減損之金額,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
鞋櫃折舊後之殘值為59元(計算式:590×1/10=59),屬
減損之金額。 
  ⑷鞋子部分:Nike女鞋1雙2,500元、Adidas女鞋1雙1,590元
、同款拖鞋2雙300元、布西鞋1雙250元、帆布鞋1雙250元
,合計4,89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
值認為係減損之金額,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
果,鞋子折舊後之殘值為489元(計算式:4,890×1/10=48
9),屬減損之金額。 
  ⑸是原告請求之旋轉式攝影機、太陽能燈、鞋櫃、鞋子經折
舊後,其金額為1,354元(420+389+59+489=1,357)。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花卉部分合計2,940元、旋轉
式攝影機、太陽能燈、鞋櫃、鞋子部分合計1,357元,總
計4,297元(2,940+1,357=4,297)。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0年12月10日(見本院簡附民卷第21、23頁,已於1
10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於110年12月9日
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9
7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其
勝訴部分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而敗訴部分已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
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