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小字第56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5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林逸康
被 告 吳紳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1月6
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銅鑼鄉苗128線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15.5公里處右彎路段,欲超越訴外人宋滿梅所騎
乘、搭載訴外人陳O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時,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速自左方超車,雙方
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宋滿梅、陳O豪受有體傷,因系爭車
輛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因而理賠宋滿梅醫
療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3,538元、醫療費用4,870元、接
送費用12,765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另理賠陳O豪醫療器
材費用770元、醫療費用1,820元、接送費用3,795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
核付費用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千綜合醫院
110年12月6日、同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
汽車駕籍、駕照現況查詢結果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3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5頁至第127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
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53頁、第57頁至第69頁),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95號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頁)。被告就此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
車輛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上
路,並因超速駕駛及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致
宋滿梅、陳O豪受有體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宋滿梅、陳O豪共計63,558元
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賠
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3,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