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小字第59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小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647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