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小字第6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6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謝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改由松延洋介接任
董事長,並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狀、經濟部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57至169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9年5月15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山
路與民族路口處,因被告之過失使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
詮民所駕駛之APX-97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到
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頭份服務廠修理,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449元
(含零件2,790元、烤漆/鈑金10,534元、工資3,125元),
並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
處理在案。原告悉數賠付王詮民即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成,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1年5月7日份
警偵字第1110011493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9至27、57、67至79、97至109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雖有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
。惟頭份派出所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劉哲銘,所繪製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載明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為男騎士
,有該現場草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再經本院當
庭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經勘驗結果系爭機車之
駕駛人係男性,並經本院就勘驗畫面截圖,有言詞辯論筆
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54頁)。原告對
上開草圖之記載及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54、155頁)。足認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之人為男性騎乘者。
 2、又系爭機車雖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109年7月28日份警五字第1090018081號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89頁)。惟被告係
女性,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3頁)。是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顯非係被告所
騎乘。
 3、綜上所述,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系爭機車之
騎乘者既非被告,則系爭車輛受損,非係被告所為,原告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6,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