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小字第67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6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唐嘉良
張穎婕
被 告 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英耐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0時25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11
5.5公里處,因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貨物
裝置適當,致車上貨物掉落碰撞訴外人謝億嶩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必要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35,742元(含工資8,700元、烤漆14,904元、零件12,13
8元)。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
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5,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
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付承修廠商同意
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為憑。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載運人
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時,未注意將貨物裝置穩
妥,致貨物掉落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8,700元、烤漆14,90
4元、零件12,138元,共35,742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
、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6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出廠日
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29日止,已使用約4年1月14日,依上
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4年2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8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8,700元、
烤漆14,904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411元(計算式
:1,807元+8,700元+14,904元=25,411元)。故原告主張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毀損
所受損害金額為25,411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25,4
11元為限。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1
年4月21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7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11元,及
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38×0.369=4,4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38-4,479=7,659
第2年折舊值 7,659×0.369=2,8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59-2,826=4,833
第3年折舊值 4,833×0.369=1,7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33-1,783=3,050
第4年折舊值 3,050×0.369=1,1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50-1,125=1,925
第5年折舊值 1,925×0.369×(2/12)=11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25-118=1,807
111年度苗小字第6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唐嘉良
張穎婕
被 告 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英耐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0時25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11
5.5公里處,因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貨物
裝置適當,致車上貨物掉落碰撞訴外人謝億嶩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必要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35,742元(含工資8,700元、烤漆14,904元、零件12,13
8元)。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
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5,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
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付承修廠商同意
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為憑。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載運人
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時,未注意將貨物裝置穩
妥,致貨物掉落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8,700元、烤漆14,90
4元、零件12,138元,共35,742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
、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6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出廠日
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29日止,已使用約4年1月14日,依上
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4年2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8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8,700元、
烤漆14,904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411元(計算式
:1,807元+8,700元+14,904元=25,411元)。故原告主張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毀損
所受損害金額為25,411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25,4
11元為限。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1
年4月21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7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11元,及
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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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38×0.369=4,4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38-4,479=7,659
第2年折舊值 7,659×0.369=2,8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59-2,826=4,833
第3年折舊值 4,833×0.369=1,7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33-1,783=3,050
第4年折舊值 3,050×0.369=1,1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50-1,125=1,925
第5年折舊值 1,925×0.369×(2/12)=11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25-118=1,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