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小字第68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683號
原 告 謝芳芸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刑事案號: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
二、理由要領
(一)修車費用部分:
本件車禍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之車主並非原告,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證(
卷第71頁)。原告既非車主,復未舉證證明其受讓損害賠
償之債權或就系爭機車有何權利,自非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尚屬無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提出111年5月份之薪資單,其中包含基本薪資、全
勤獎金、伙食津貼、其他獎金及福利津貼共36,900元,惟
其中全勤獎金2,000元並非屬經常性之給予,應予剔除。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請假3日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490元【
(36,900-2,000)÷30×3=3,49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
(三)交通費部分:
原告自陳無法提出交通費960元之資料,此部分請求自無
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並有未減速之過失而與
原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另參酌原告為靜宜大學畢業
,目前擔任行銷企劃,傷勢為小腿擦傷、髖部挫傷,傷勢
尚輕,及被告犯後留在現場,符合自首要件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元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490元【計算式:工作損
失3,49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5,49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111年度苗小字第683號
原 告 謝芳芸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刑事案號: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
二、理由要領
(一)修車費用部分:
本件車禍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之車主並非原告,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證(
卷第71頁)。原告既非車主,復未舉證證明其受讓損害賠
償之債權或就系爭機車有何權利,自非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尚屬無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提出111年5月份之薪資單,其中包含基本薪資、全
勤獎金、伙食津貼、其他獎金及福利津貼共36,900元,惟
其中全勤獎金2,000元並非屬經常性之給予,應予剔除。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請假3日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490元【
(36,900-2,000)÷30×3=3,49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
(三)交通費部分:
原告自陳無法提出交通費960元之資料,此部分請求自無
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並有未減速之過失而與
原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另參酌原告為靜宜大學畢業
,目前擔任行銷企劃,傷勢為小腿擦傷、髖部挫傷,傷勢
尚輕,及被告犯後留在現場,符合自首要件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元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490元【計算式:工作損
失3,49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5,49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