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小字第71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7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顏銘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1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從後方追
撞前方欲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李佩玲(下稱李佩玲)駕駛
,訴外人林閎逸(下稱林閎逸)所有,且由原告所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下
稱桃苗汽車公司)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0
,279元(工資7,536元、烤漆13,213元、零件59,530元)
。經林閎逸即被保險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
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李佩
玲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桃苗汽車公司
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且有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1年6月28日霄警偵字第11100104
07號函覆本院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
113頁)。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定。查李佩玲於
警詢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苗47線由北向南方向於路
口黃燈變紅燈時我停下來時,遭後車即被告所騎乘車號00
0-0000號機車撞擊,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又被告駕駛普重機車行經中正里中
正111-8號前時,不慎撞上前方欲停等紅燈同向之系爭車
輛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綜合李佩玲於警詢所述及上
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足認兩車均係於同一車道行駛,
且被告車輛為後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惟被告
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由後方碰撞系爭車輛,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
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80,279元(工資7,53
6元、烤漆13,213元、零件59,530元),有桃苗汽車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
至51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未載
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至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23日止,約使用11月又8日,
依前揭說明,零件59,53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
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年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
,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59,530元,因已使用1年,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37,563元【計算式:59,530×0.3
69=21,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9,530-21,967)=3
7,563】,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37,
563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7,536元、烤漆13,213元,
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58,312元【計算式:37,563+7,536+1
3,213=58,312】,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8,312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
必要修復費用即58,312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
119頁之送達證書,於111年7月15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58,312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