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小字第86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867號
原 告 謝美君
訴訟代理人 廖漢東
被 告 李世旻
訴訟代理人 廖原興
郭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其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苗栗市水流娘全國加油站內
倒車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由原告所駕駛停放在該
加油站內等候加油之RX-77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將系
爭小客車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0
元(含更換零件9,600元、工資1,500元)。而原告係從事補
習班教職工作,需駕駛系爭小客車前往各處授課,除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不及趕赴授課而受有1日薪資損失2,200元外,
系爭小客車於111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修繕期間共計8日
,原告於該期間內未能使用該車輛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各處
授課,因此受有支出代步交通費用之損失共計3,200元。為
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固肇因於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之過失所
致,惟原告所支出之車輛修繕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另
原告並未受有身體傷害,應不得請求薪資損失、代步交通費
,且原告未能證明車輛所須修繕期間達8日之事實等語置辯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此等規則雖係交通部、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規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而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
點之私人加油站內場域行駛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
倒車行駛時仍應負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義務。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倒車行駛時因疏未注意之過失,致不慎擦撞系爭
小客車而肇事一節,業據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為憑(見院
卷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等情,當無疑義。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受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車
輛修繕費用、薪資損失及代步車資費用等損害,業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之
修繕費用共計11,100元損害一節(含更換零件9,600元、工
資1,500元),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交修明細表等件為憑(見
院卷第17、19頁),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原告雖於審理中主張:系爭小
客車之維修均係以中古零件更換,故不應扣除折舊費用云云
,然其則未能具體提出各項中古零件之年份紀錄為憑,故自
無從認定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係於81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16日,固已逾耐用年限,惟第5年後因
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6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600÷(5+1)≒1,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600
-1,600)×1/5×(5+0/12)≒8,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00-8,00
0=1,600】,則加計工資1,5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
數額應為3,100元【計算式:1,600+1,500=3,100】。
⒉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 1
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
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
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
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
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
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
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
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此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
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
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
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從事補習班教職工作,需駕駛
系爭小客車前往各處授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不及趕赴授
課而受有1日薪資損失2,200元云云,固提出由苗栗縣私立育
英文理短期補習班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憑(見院卷第81頁),
然衡諸該薪資損害之性質,係屬原告與上開補習班間之委任
契約債權關係受有侵害,尚非系爭小客車所有權遭受侵害所
生直接損害,應屬前述純粹經濟上損失。是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被告應就此部分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當屬無據。
⒊關於系爭小客車修繕期間所生代步車資費用部分:
原告為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一節,業據其提出前揭行車執照
為憑,而可認定。基此,原告因系爭小客車修繕而無法使用
該車輛,因此所生相關交通代步費用,當屬侵害系爭小客車
所有權所生損害,而應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當屬明確。至
原告雖稱系爭小客車所需修繕期間共計8日(自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即111年2月16日至修繕完成時即同年月24日)云云,並
提出上開交修明細表為憑(見院卷第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且觀諸該交修明細表所載「交修日期」為111年2月24日,
亦與原告所稱交修期間不符,而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車輛修繕期間需達8日之事實,故自難
逕予認定該車所需修繕期間為8日。惟衡諸系爭小客車之修
繕工項內容為「左前葉子板、下飾板、飾條、方向角燈、內
龜板、烤漆、左方向機舵桿、前輪定位、左前避震器」等處
之修繕或更換零件,衡諸一般車輛維修實務,所需修繕期間
理約為3日,應屬合理,再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3
日即2月17日、2月18日、2月19日分別前往銅鑼鄉、大湖鄉
等地點授課,而分別支出800元、700元、300元計程車資一
節,有原告提出工作證明書3紙及收據3紙等件為憑(見院卷
第81至85頁、第87至91頁),堪認原告於此期間內所得請求
支出代步車資費用之數額,共計應為1,800元【計算式:800+
700+300=1,800】,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900元【計算式:
修繕費3,100元+代步車資費用1,800元=4,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見院卷第5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
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111年度苗小字第867號
原 告 謝美君
訴訟代理人 廖漢東
被 告 李世旻
訴訟代理人 廖原興
郭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其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苗栗市水流娘全國加油站內
倒車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由原告所駕駛停放在該
加油站內等候加油之RX-77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將系
爭小客車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0
元(含更換零件9,600元、工資1,500元)。而原告係從事補
習班教職工作,需駕駛系爭小客車前往各處授課,除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不及趕赴授課而受有1日薪資損失2,200元外,
系爭小客車於111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修繕期間共計8日
,原告於該期間內未能使用該車輛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各處
授課,因此受有支出代步交通費用之損失共計3,200元。為
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固肇因於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之過失所
致,惟原告所支出之車輛修繕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另
原告並未受有身體傷害,應不得請求薪資損失、代步交通費
,且原告未能證明車輛所須修繕期間達8日之事實等語置辯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此等規則雖係交通部、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規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而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
點之私人加油站內場域行駛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
倒車行駛時仍應負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義務。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倒車行駛時因疏未注意之過失,致不慎擦撞系爭
小客車而肇事一節,業據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為憑(見院
卷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等情,當無疑義。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受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車
輛修繕費用、薪資損失及代步車資費用等損害,業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之
修繕費用共計11,100元損害一節(含更換零件9,600元、工
資1,500元),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交修明細表等件為憑(見
院卷第17、19頁),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原告雖於審理中主張:系爭小
客車之維修均係以中古零件更換,故不應扣除折舊費用云云
,然其則未能具體提出各項中古零件之年份紀錄為憑,故自
無從認定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係於81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16日,固已逾耐用年限,惟第5年後因
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6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600÷(5+1)≒1,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600
-1,600)×1/5×(5+0/12)≒8,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00-8,00
0=1,600】,則加計工資1,5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
數額應為3,100元【計算式:1,600+1,500=3,100】。
⒉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 1
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
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
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
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
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
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
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
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此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
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
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
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從事補習班教職工作,需駕駛
系爭小客車前往各處授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不及趕赴授
課而受有1日薪資損失2,200元云云,固提出由苗栗縣私立育
英文理短期補習班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憑(見院卷第81頁),
然衡諸該薪資損害之性質,係屬原告與上開補習班間之委任
契約債權關係受有侵害,尚非系爭小客車所有權遭受侵害所
生直接損害,應屬前述純粹經濟上損失。是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被告應就此部分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當屬無據。
⒊關於系爭小客車修繕期間所生代步車資費用部分:
原告為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一節,業據其提出前揭行車執照
為憑,而可認定。基此,原告因系爭小客車修繕而無法使用
該車輛,因此所生相關交通代步費用,當屬侵害系爭小客車
所有權所生損害,而應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當屬明確。至
原告雖稱系爭小客車所需修繕期間共計8日(自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即111年2月16日至修繕完成時即同年月24日)云云,並
提出上開交修明細表為憑(見院卷第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且觀諸該交修明細表所載「交修日期」為111年2月24日,
亦與原告所稱交修期間不符,而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車輛修繕期間需達8日之事實,故自難
逕予認定該車所需修繕期間為8日。惟衡諸系爭小客車之修
繕工項內容為「左前葉子板、下飾板、飾條、方向角燈、內
龜板、烤漆、左方向機舵桿、前輪定位、左前避震器」等處
之修繕或更換零件,衡諸一般車輛維修實務,所需修繕期間
理約為3日,應屬合理,再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3
日即2月17日、2月18日、2月19日分別前往銅鑼鄉、大湖鄉
等地點授課,而分別支出800元、700元、300元計程車資一
節,有原告提出工作證明書3紙及收據3紙等件為憑(見院卷
第81至85頁、第87至91頁),堪認原告於此期間內所得請求
支出代步車資費用之數額,共計應為1,800元【計算式:800+
700+300=1,800】,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900元【計算式:
修繕費3,100元+代步車資費用1,800元=4,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見院卷第5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
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