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小字第97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9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吳冠逸

被 告 衛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適
路口號誌轉為黃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
前方停等號誌,訴外人華苡岑所有,由訴外人蔡家順(下
稱蔡家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汎德永業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下稱汎德永業公司)修理,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982元(材料6,350元、工
資16,632元),原告悉數賠付訴外人華苡岑即被保險人後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當時我是從中間車道切到外側車道,當時我趕時間,有看
到黃燈,對方車輛超過我的車,我以為對方會直接衝過去
,但對方車子超過白線後才突然煞車,我來不及煞車就撞
上去。故本件事故雙方都有肇責。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汎德永業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及
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11年7月28日南警五字第1110020951號函覆本院之苗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
9頁)。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蔡家順於警
詢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快行經至公義路與
龍山路時我準備右轉,發現當時號誌轉為黃燈,伊就停車
,約2秒後被告駕駛之車輛突自後方撞上系爭車輛;被告
則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沿竹南鎮公義路由北往南行駛,快行經至公義路與龍山
路三段路口,當時號誌轉為黃燈,對方緊急剎車,伊反應
不及撞上系爭車輛等語,有蔡家順、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至46、39頁)。又被告亦於本院自承:在未到肇事
路口就已經看到該路口燈號已轉為黃燈等語(見本院卷第8
8至第89頁)。足認被告既已看到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本即
應立即煞車停等;又兩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系爭車輛為
前車且已因停等號誌而靜止,被告車輛為後車,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惟被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
距,致撞擊前方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辯稱係因為系爭車輛超過白
線始煞停始造成本件車禍,原告亦有肇責等語應不可採,
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
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22,982元(材料6,35
0元、工資16,632元),有汎德永業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堪以採信。查系
爭車輛於107年8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
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23日
止,約使用2年1月又8日,依前揭說明,材料費即零件6,3
5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年2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原
告支出之材料費用6,350元,因已使用2年2月,扣除折舊
後之材料費用估定為2,373元【計算式:6,350×0.369=2,3
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350-2,343)×0.36
9=1,479;(6,350-2,343-1,479)×0.369×(2/12)=155;(
6,350-2,343-1,479-155)=2,373】,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
費用。故原告請求材料費用2,373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
工資16,632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9,005元【計算式:
2,373+16,632=19,005】,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005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
必要修復費用即19,005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
第69頁,已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9,005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