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簡字第31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菱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澤豐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元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明俊
訴訟代理人 徐輝源
被 告 楊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智公司)
雇用之司機被告楊貴文,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上午12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砂石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
苗栗縣獅潭鄉汶水溪疏濬便道時,因未注意保持行車間距且
嚴重超速駕駛,而撞擊原告雇用之司機即訴外人蘇志誠所駕
駛車牌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642,200元。又系爭車輛在通常情況下出車可收得之運費
平均每日為13,550元,是系爭車輛自110年5月18日至同年8
月21日止,因本件車禍無法營業,以每月20個工作天為計算
,受有營業損失813,000元【計算式:13,550元×3個月×20天=
81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元智公司抗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實係當時蘇志誠身
體不適,駕駛系爭車輛衝向對向車道,造成被告車輛嚴重受
損,其行駛方式明顯侵害被告車輛之路權,原告應負全部肇
責,被告無需賠償。又系爭車輛為西元2003年3月出廠,車
齡已18年,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顯然過高,且原告已於110
年8月21日出售系爭車輛,應無營業損失可言。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
行。
三、被告楊貴文抗辯:當時系爭車輛要右轉,我要左轉,但系爭
車輛沒有右轉,而是直接逆向往我這邊撞,不閃就會被撞,
所以我往左邊草叢閃避等語。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楊貴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53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1頁)。嗣於1
11年8月1日具狀變更上開賠償金額為1,455,200元,利息部
分不變(卷第173頁)。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貴文受雇於被告元智公司,於前開時地駕駛
被告車輛與訴外人蘇志誠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
據其提出車輛毀損照片、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
證(卷第31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相關料等件在卷可憑(卷第61至83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在未劃有分向
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
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第100條第1款
規定甚明。本件車禍地點雖為疏濬便道而非道路範圍,然關
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楊貴文未注意保持行車間
距,嚴重超速駕駛而撞擊系爭車輛,且非屬道路交通事故,
無法鑑定,依實務見解兩造肇事責任比例應為各2分之1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先逆向衝往對向車道,明顯侵害被告車
輛路權,原告應負全部肇責置辯。經查:
(一)系爭車輛駕駛蘇志誠於警詢時自陳:該路段上有坑洞,當
時為閃坑洞有些許逆向,閃完坑洞後抬起頭發現距離被告
楊貴文僅有3至5公尺,來不及伊就先拉回車頭,但伊車頭
還是撞到對方車尾等語(卷第74、75頁)。足見蘇志誠確
有逆向行駛至被告車輛車道之事實至明。
(二)又本院先就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前、右鏡頭影
像為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卷第195至208頁),於審理時
當庭提示兩造閱覽後均不爭執,並均同意以之取代當庭勘
驗(卷第192頁)。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12:25:20)系爭車輛與前車會車時:
(前)右邊路緣接近畫面右下角。
(右)車體已貼近路緣。
(12:25:21)前車即將通過,順利會車。
(前)右邊路緣接近畫面右下角。
(右)車體已貼近路緣。
(12:25:52)前方無車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路中,車速
為時速23公里:
(前)右邊路緣佔畫面右下角1/3。
(右)車體並未貼近路緣。
(12:26:25)即將與被告車輛會車前,車速為時速31公
里:
(前)右邊路緣畫面右下角1/3。
(右)車體並未貼近路緣。
(12:26:26)碰撞前,車速為時速30公里:
(前)右邊路緣仍佔畫面右下角1/3。
(右)車體並未貼近路緣。
(12:26:26)撞擊瞬間,前鏡頭畫面模糊出現雜訊,車
速為時速30公里:
(前)右邊路緣仍佔畫面右下角1/3。
(右)車體並未貼近路緣。
(三)承上警詢筆錄及勘驗筆錄、截圖可知,蘇志誠為閃避路上
坑洞已有些許逆向,(12:25:21)因系爭車輛有緊貼路
緣,尚能與其他車輛安全會車,嗣後(12:25:52)前方
無車時,系爭車輛即行駛於路中,車速為時速23公里,(
12:26:25)然即將與被告車輛會車前,系爭車輛不但未
緊貼右側路緣,車速更增為時速31公里,相較前方無車輛
時顯未減速,(12:26:26)撞擊瞬間,車速仍為時速30
公里,且未緊貼右側路緣。堪認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會車
時,不但未依前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靠右行駛,
甚至逆向,且全未減速,顯有重大明顯過失無疑。而觀之
被告楊貴文自始即正常靠右行駛,更於發現系爭車輛往己
方衝撞時,及時向右拉而避免更大之損害,其難謂有何過
失可言。被告抗辯本件車禍應由原告司機蘇志誠負全部肇
事責任乙節,即屬可採。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責比例兩
造各2分之1云云,實屬卸責,毫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貴文雖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然被告楊貴文就本件車禍發之發生並無過失,如前所述,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貴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責任,故其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
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111年度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菱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澤豐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元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明俊
訴訟代理人 徐輝源
被 告 楊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智公司)
雇用之司機被告楊貴文,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上午12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砂石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
苗栗縣獅潭鄉汶水溪疏濬便道時,因未注意保持行車間距且
嚴重超速駕駛,而撞擊原告雇用之司機即訴外人蘇志誠所駕
駛車牌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642,200元。又系爭車輛在通常情況下出車可收得之運費
平均每日為13,550元,是系爭車輛自110年5月18日至同年8
月21日止,因本件車禍無法營業,以每月20個工作天為計算
,受有營業損失813,000元【計算式:13,550元×3個月×20天=
81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元智公司抗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實係當時蘇志誠身
體不適,駕駛系爭車輛衝向對向車道,造成被告車輛嚴重受
損,其行駛方式明顯侵害被告車輛之路權,原告應負全部肇
責,被告無需賠償。又系爭車輛為西元2003年3月出廠,車
齡已18年,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顯然過高,且原告已於110
年8月21日出售系爭車輛,應無營業損失可言。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
行。
三、被告楊貴文抗辯:當時系爭車輛要右轉,我要左轉,但系爭
車輛沒有右轉,而是直接逆向往我這邊撞,不閃就會被撞,
所以我往左邊草叢閃避等語。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楊貴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53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1頁)。嗣於1
11年8月1日具狀變更上開賠償金額為1,455,200元,利息部
分不變(卷第173頁)。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貴文受雇於被告元智公司,於前開時地駕駛
被告車輛與訴外人蘇志誠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
據其提出車輛毀損照片、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
證(卷第31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相關料等件在卷可憑(卷第61至83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在未劃有分向
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
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第100條第1款
規定甚明。本件車禍地點雖為疏濬便道而非道路範圍,然關
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楊貴文未注意保持行車間
距,嚴重超速駕駛而撞擊系爭車輛,且非屬道路交通事故,
無法鑑定,依實務見解兩造肇事責任比例應為各2分之1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先逆向衝往對向車道,明顯侵害被告車
輛路權,原告應負全部肇責置辯。經查:
(一)系爭車輛駕駛蘇志誠於警詢時自陳:該路段上有坑洞,當
時為閃坑洞有些許逆向,閃完坑洞後抬起頭發現距離被告
楊貴文僅有3至5公尺,來不及伊就先拉回車頭,但伊車頭
還是撞到對方車尾等語(卷第74、75頁)。足見蘇志誠確
有逆向行駛至被告車輛車道之事實至明。
(二)又本院先就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前、右鏡頭影
像為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卷第195至208頁),於審理時
當庭提示兩造閱覽後均不爭執,並均同意以之取代當庭勘
驗(卷第192頁)。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12:25:20)系爭車輛與前車會車時:
(前)右邊路緣接近畫面右下角。
(右)車體已貼近路緣。
(12:25:21)前車即將通過,順利會車。
(前)右邊路緣接近畫面右下角。
(右)車體已貼近路緣。
(12:25:52)前方無車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路中,車速
為時速23公里:
(前)右邊路緣佔畫面右下角1/3。
(右)車體並未貼近路緣。
(12:26:25)即將與被告車輛會車前,車速為時速31公
里:
(前)右邊路緣畫面右下角1/3。
(右)車體並未貼近路緣。
(12:26:26)碰撞前,車速為時速30公里:
(前)右邊路緣仍佔畫面右下角1/3。
(右)車體並未貼近路緣。
(12:26:26)撞擊瞬間,前鏡頭畫面模糊出現雜訊,車
速為時速30公里:
(前)右邊路緣仍佔畫面右下角1/3。
(右)車體並未貼近路緣。
(三)承上警詢筆錄及勘驗筆錄、截圖可知,蘇志誠為閃避路上
坑洞已有些許逆向,(12:25:21)因系爭車輛有緊貼路
緣,尚能與其他車輛安全會車,嗣後(12:25:52)前方
無車時,系爭車輛即行駛於路中,車速為時速23公里,(
12:26:25)然即將與被告車輛會車前,系爭車輛不但未
緊貼右側路緣,車速更增為時速31公里,相較前方無車輛
時顯未減速,(12:26:26)撞擊瞬間,車速仍為時速30
公里,且未緊貼右側路緣。堪認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會車
時,不但未依前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靠右行駛,
甚至逆向,且全未減速,顯有重大明顯過失無疑。而觀之
被告楊貴文自始即正常靠右行駛,更於發現系爭車輛往己
方衝撞時,及時向右拉而避免更大之損害,其難謂有何過
失可言。被告抗辯本件車禍應由原告司機蘇志誠負全部肇
事責任乙節,即屬可採。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責比例兩
造各2分之1云云,實屬卸責,毫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貴文雖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然被告楊貴文就本件車禍發之發生並無過失,如前所述,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貴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責任,故其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
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