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簡字第3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林燈炎
陳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嘉鴻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景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燈炎新臺幣(下同
)3,35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燈炎3,34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
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9頁)。被告對前揭訴之變更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景承為被告嘉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鴻
公司,並與蔡景承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省略稱謂)之代表
人,於110年1月29日晚上6時39分許,駕駛嘉鴻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尾車牌:00-00號、下稱甲車
)至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南下93.62公里處側車道時,貿然
將甲車停放在上開路段道路邊並跨越路側白實線上約1公尺
,佔用車道且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適訴外人林
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同向行駛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頭碰撞甲車左後
方,致林俊賢人車倒地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林
燈炎、陳素珠(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省略稱謂)為林俊
賢之父母,依序受有4,344,340元(含喪葬費用280,100元、
扶養費1,573,340元、精神慰撫金2,490,900元)、4,601,18
3元(含扶養費2,101,18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之
損害,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0,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燈炎3,344,340元、陳素珠3,601,1
83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景承對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並同意給付林燈炎
請求之喪葬費用,但精神慰撫金以原告各100萬元為適當,
另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蔡景承負擔30%、林俊賢負擔70%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蔡景承為嘉鴻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於110年1月29日晚上6時
39分許駕駛嘉鴻公司所有甲車執行職務時,貿然將甲車停放
在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南下93.62公里處側車道路邊並跨越
路側白實線上約1公尺,佔用車道且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
行之障礙,適林俊賢騎乘乙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未注意車
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林俊賢當場死亡(即系爭事故)

㈡、蔡景承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
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林燈炎因系爭事故支付喪葬費共計280,100元。原告因系爭事
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1,000,000元。
㈣、上開事實,有嘉鴻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0年度交訴
字第27號刑事判決、喪葬費用單據及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
第59頁至第61頁、第9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8款亦有明定。查蔡景承駕駛甲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路燈明亮、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59
號卷〈下稱相卷〉第37頁、第59頁、第147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蔡景承竟為如廁休息,貿然將甲車停放在路邊並
跨越路側白實線上約1公尺而佔用車道,致行駛在同車道之
林俊賢不慎碰撞甲車,並當場死亡,蔡景承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並與林俊賢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景承賠償所受損害,核
屬有據。
㈡、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蔡景承為嘉鴻公司董事兼代表人,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為嘉鴻公司執行業務之期間,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0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嘉鴻公司應與其董
事蔡景承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亦屬正當。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
有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被告雖不爭執
林燈炎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但爭執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數額
,並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茲就原告得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林燈炎因系爭事故支付喪葬費用280,100元,業據兩造所不
爭執,則林燈炎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喪葬費用
,為有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
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
條定有明文。查:林燈炎、陳素珠分別係61年12月30日、64
年11月5日生,育有子女林俊賢、林慧如(89年9月生),名
下財產除薪資所得外,尚共有房地一處,林燈炎另有84年產
汽車1輛,有全戶戶籍謄本、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附密封袋內),固難
謂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惟該房地(門牌號碼:新竹
市○○區○○路000號3樓)為林燈炎、陳素珠之住所,難期變賣
以供生活所需,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之規定,應可認原告得以工作所得
及財產維持生活至65歲,自年滿65歲起,即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年滿65歲起之
扶養費用,洵屬有據。又本件兩造同意以110年新竹市簡易
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新竹市每月消費支出作為
計算扶養費基準(見本院卷第152頁),則依110年新竹市簡
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0頁),林燈炎於林俊賢
死亡時為48歲,平均餘命為32.92年;陳素珠於林俊賢死亡
時為45歲,平均餘命為41.13年,而110年新竹市每月消費支
出額為27,149元(見本院卷第133頁),年計為325,788元。
另原告為夫妻,依上開規定,應互負扶養義務,其相互間之
扶養義務與林俊賢同,且原告年滿65歲時,除林俊賢外,尚
另有1名成年子女林慧如,是林俊賢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義
務為1/3。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
林燈炎自126年12月30日(屆滿65歲之日)起至142年12月31
日(平均餘命末日)止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791,100元(
計算式詳附表一)、陳素珠自129年11月5日(屆滿65歲之日
)起至151年3月17日(平均餘命末日)止得一次請求扶養費
金額為943,46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逾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為林俊賢之父母,因系爭事故驟然喪子,所受身心及
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林燈炎自承國中
畢業、現任職於大同磁器股份有限公司,109、110年度薪資
所得共524,435元、530,276元,名下財產有房地1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458,280元);陳素珠自承國中畢業、現任職
美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110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共37
6,337元、426,385元,名下財產有房地1筆(財產總額458,2
80元);蔡景承自承國中畢業、現擔任嘉鴻公司董事兼代表
人、有3名成年子女,109、110年度所得共2,000元、2,0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3輛、不動產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1
7,535,900元);嘉鴻公司為汽車貨運業,資本總額為25,000
,000元,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5頁)
,並有嘉鴻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及密封袋),並衡酌
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系爭事故起因及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各1,5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林燈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71,200元(計算式:28
0,100+791,100+1,500,000=2,571,200);陳素珠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443,467元(計算式:943,467+1,500,000=2,4
43,467)。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林俊
賢騎乘乙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路燈明亮、視距良好,業如前述,蔡景承所駕駛甲車雖違
規停放於外側車道路邊並跨越路側白實線約1公尺,然肇事
路段同向有二車道,路寬各約2.7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3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
段同向往來車輛稀少,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相
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或無法迴避甲
車之情事,林俊賢僅需稍加注意其車前狀況,即能閃避靜止
之甲車,以避免系爭事故及死亡結果之發生,足見林俊賢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
車鑑會)鑑定認:「一、林俊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
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止中之車輛
,為肇事主因。二、蔡景承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佔用車道停
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110年8月2日竹監鑑字第1100126041號函暨附
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
卷〈下稱交訴卷〉第53頁至第58頁);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
林俊賢駕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主因;蔡景承佔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0月27日路覆字第1100119452號
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113頁至第114之
2頁),原告雖以甲車違規停放且佔用車道近一半為由(見
本院卷第151頁),主張蔡景承為肇事主因,然甲車佔用車
道之客觀情狀,業據車鑑會、覆議會於鑑定時審酌在案,原
告所執上情,尚不足推翻上開鑑定結果,自無足採。從而,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狀、肇事原因、蔡景承與
林俊賢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認為系爭事故過失比例應由蔡景
承負擔30%、林俊賢負擔70%,則依前揭規定,林燈炎得向被
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771,360元(計算式:2,571,200×30%
=771,3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陳素珠得向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733,040元(計算式:2,443,467×30%=7
33,040)。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林燈炎771,360元、陳素珠733,040元,扣除其
各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000元,原告已無得
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林燈炎3,344,340元、陳素珠3,601,18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一:林燈炎得一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
①林燈炎平均餘命末日為142年12月31日(32.92年≒32年336日,110年1月29日+32年336日=142年12月31日) ②林燈炎自110年1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42年12月31日(林燈炎平均餘命末日)之扶養費為2,147,543元【計算方式為:(325,788×19.00000000+(325,788×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2,147,543.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365=0.00000000)】。 ③林燈炎自110年1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26年12月30日(即林燈炎年滿65歲之日)之扶養費1,356,443元【計算方式為:(325,788×11.00000000+(325,788×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1,356,44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5/365=0.00000000)】。 ④林燈炎得一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年12月30日至142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金額:2,147,543元-1,356,443元=791,100元

附表二:陳素珠得一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
①陳素珠平均餘命末日為151年3月17日(41.13年≒41年47日,110年1月29日+41年47日=151年3月17日) ②陳素珠自110年1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51年3月17日(陳素珠平均餘命末日)之扶養費為2,463,482元【計算方式為:(325,788×22.00000000+(325,788×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3=2,463,482.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7/365=0.00000000)】。 ③陳素珠自110年1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29年11月5日(陳素珠年滿65歲之日)之扶養費1,520,015元【計算方式為:(325,788×13.00000000+(325,788×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1,520,014.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1/366=0.00000000)】。 ④陳素珠得一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年11月5日至151年3月17日之扶養費金額:2,463,482-1,520,015=943,4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