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苗簡字第38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林敏光


被 告 杜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0年5月4日、票據號碼11
2612、票面金額新臺幣25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90年5月4日簽發、票據號
碼112612、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216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90年間向被告調借25
0,000元而簽發,兩造當時言明1個月內還款,並以原告母親
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福特牌Scorpio自小客車為借款
擔保,嗣因原告無力於期限內償還借款,被告於90年7月間
指派其員工前來將上述小客車取走並辦理車籍變更,因該小
客車當時行情價約為30餘萬元,是兩造間250,000元金錢借
貸即因被告取償上述自小客車而消滅。退步言,縱認系爭本
票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然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
即付本票,該票據請求權對於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之時效應至
93年5月3日止,被告遲至111年4月6日始行使票據權利,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
得再執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
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0年5月4日、票據號碼112612、
票面金額新臺幣25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或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為證(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
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被告得否持系爭本
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即有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
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其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
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
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
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因已成
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即發生「請求權」消滅之
效力。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90年5月4日,
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0年5月4日起
算3年(至93年5月3日)即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
求權,業於93年5月3日後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遲至時
效完成後之111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被
告復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為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原告亦主
張其已清償借款,是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因其為時效抗辯
已有理由,故本院無庸再就本票債權是否清償部分為審究,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
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