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簡字第40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陳臻
指定送達地址:苗栗縣○○鎮○○里00鄰○地00號
陳思均
指定送達地址:苗栗縣○○市○○里○○路00巷0○0號0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鼎漳
指定送達地址:苗栗縣○○市○○里○○路00巷0○0號0樓
被 告 林萬省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刑事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與八德
一路51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
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竟疏未注意小心通過,適逢被害人
許秀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系爭路
口,行經閃光紅燈路口亦未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雙方
因而發碰撞,致許秀寶因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氣血
胸而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二)原告3人皆為許秀寶之子女,許秀寶因本件車禍死亡,其
等受有精神上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另原告陳臻支出醫療費用1,254元、喪葬費用
70,200元;原告陳鼎漳亦支出喪葬費用70,2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臻
1,571,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鼎漳1,57
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均1,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坦承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事實,且不爭
執原告陳臻支出醫療費用1,254元、喪葬費用70,200元及原
告陳鼎漳支出喪葬費用70,200元,惟原告等所主張之精神慰
撫金額過高,應各以100萬元為合理。況本件車禍依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24
日鑑定意見書,認被害人許秀寶應負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
次因,許秀寶應負至少6成以上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之損害
賠償責任應予減輕,再扣除原告等已領取之強制保險賠償金
2,000,000元後,被告應無庸賠償。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陳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本院111年交訴字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2.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11月24日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下稱鑑定意見書)。
3.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陳臻支出醫療費用1,254元、喪葬費用70,200元。
5.原告陳鼎漳支出喪葬費用70,200元。
6.原告陳臻、陳鼎漳、陳思均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害人許秀寶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2.原告各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
三、爭點1.被害人許秀寶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兩造均不爭執鑑定意見書之內容,鑑定結果為:許秀寶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故本院審酌許秀寶僅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卻違規騎乘上路,已有重
大過失;再其為支線車,行經該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本應應
禮讓幹道車先行,卻未充分注意在其前方之車輛動態,而與
具有優先路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發生撞擊等一切情狀
,認許秀寶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80、百分之20
。
四、爭點2.原告各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各請求150萬元慰撫金,被告則抗
辯應以100萬元為合理。經查,許秀寶死亡時年74歲(卷第1
5頁除戶謄本),原告等為其子女,與許秀寶屬血緣至親,
無法與許秀寶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當受有精神
上痛苦。而原告陳臻108至110年所得各為792,379元、941,0
91元、964,381元,名下有汽車1輛、房屋1筆、土地2筆、投
資1筆,財產總額155,246元;原告陳鼎漳為國立大湖高級農
工職業學校畢業,現職竹南焚化廠清潔領班,每月薪資32,0
00元,108年無所得,109、110年所得為210,257元、50,210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思均為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
業學校畢業,現在入監服刑,入監前從事工地水電工作,每
日薪資1,500元,108至110年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被
告為高中畢業,現於頭份華夏海灣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薪
資30,000元,108至110年所得各為533,029元、763,985元、
684,05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及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件附卷足憑(卷第67、68頁、個資卷)。本院審酌被
告過失之情節輕微、許秀寶死亡之結果、兩造之身份及經濟
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被告抗辯之100萬元
為合理,逾此金額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
問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者,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自應一體適用。被告
不爭執原告陳臻支出醫療費用1,254元、喪葬費用70,200元
,原告陳鼎漳支出喪葬費用70,200元,而本院認原告等人得
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則原告等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各
為原告陳臻1,071,454元【計算式:醫療費1,254元+喪葬費7
0,200元+慰撫金100萬元=1,071,454元】、原告陳鼎漳1,070
,200元【計算式:喪葬費70,200元+慰撫金100萬元=1,070,2
00元】、原告陳思均慰撫金100萬元。再依被害人許秀寶之
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陳臻得請求之金額為
214,291元【計算式:1,071,454×20%=214,291,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原告陳鼎漳得請求之金額為214,040元【計
算式:1,070,200×20%=214,040】,原告陳思均得請求之金
額為2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元×20%=200,000元】
。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原告等人已各領取如不爭執事項6、所示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是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上述金額。基
此計算,原告陳臻、陳鼎漳、陳思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已無
剩餘【計算式:214,291-保險金666,667=負數;214,040
-保險金666,667=負數;200,000-666,666=負數】。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之損害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獲
得填補,故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毋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111年度苗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陳臻
指定送達地址:苗栗縣○○鎮○○里00鄰○地00號
陳思均
指定送達地址:苗栗縣○○市○○里○○路00巷0○0號0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鼎漳
指定送達地址:苗栗縣○○市○○里○○路00巷0○0號0樓
被 告 林萬省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刑事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與八德
一路51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
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竟疏未注意小心通過,適逢被害人
許秀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系爭路
口,行經閃光紅燈路口亦未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雙方
因而發碰撞,致許秀寶因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氣血
胸而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二)原告3人皆為許秀寶之子女,許秀寶因本件車禍死亡,其
等受有精神上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另原告陳臻支出醫療費用1,254元、喪葬費用
70,200元;原告陳鼎漳亦支出喪葬費用70,2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臻
1,571,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鼎漳1,57
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均1,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坦承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事實,且不爭
執原告陳臻支出醫療費用1,254元、喪葬費用70,200元及原
告陳鼎漳支出喪葬費用70,200元,惟原告等所主張之精神慰
撫金額過高,應各以100萬元為合理。況本件車禍依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24
日鑑定意見書,認被害人許秀寶應負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
次因,許秀寶應負至少6成以上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之損害
賠償責任應予減輕,再扣除原告等已領取之強制保險賠償金
2,000,000元後,被告應無庸賠償。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陳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本院111年交訴字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2.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11月24日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下稱鑑定意見書)。
3.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陳臻支出醫療費用1,254元、喪葬費用70,200元。
5.原告陳鼎漳支出喪葬費用70,200元。
6.原告陳臻、陳鼎漳、陳思均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害人許秀寶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2.原告各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
三、爭點1.被害人許秀寶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兩造均不爭執鑑定意見書之內容,鑑定結果為:許秀寶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故本院審酌許秀寶僅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卻違規騎乘上路,已有重
大過失;再其為支線車,行經該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本應應
禮讓幹道車先行,卻未充分注意在其前方之車輛動態,而與
具有優先路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發生撞擊等一切情狀
,認許秀寶與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80、百分之20
。
四、爭點2.原告各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各請求150萬元慰撫金,被告則抗
辯應以100萬元為合理。經查,許秀寶死亡時年74歲(卷第1
5頁除戶謄本),原告等為其子女,與許秀寶屬血緣至親,
無法與許秀寶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當受有精神
上痛苦。而原告陳臻108至110年所得各為792,379元、941,0
91元、964,381元,名下有汽車1輛、房屋1筆、土地2筆、投
資1筆,財產總額155,246元;原告陳鼎漳為國立大湖高級農
工職業學校畢業,現職竹南焚化廠清潔領班,每月薪資32,0
00元,108年無所得,109、110年所得為210,257元、50,210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思均為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
業學校畢業,現在入監服刑,入監前從事工地水電工作,每
日薪資1,500元,108至110年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被
告為高中畢業,現於頭份華夏海灣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薪
資30,000元,108至110年所得各為533,029元、763,985元、
684,05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及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件附卷足憑(卷第67、68頁、個資卷)。本院審酌被
告過失之情節輕微、許秀寶死亡之結果、兩造之身份及經濟
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被告抗辯之100萬元
為合理,逾此金額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
問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者,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自應一體適用。被告
不爭執原告陳臻支出醫療費用1,254元、喪葬費用70,200元
,原告陳鼎漳支出喪葬費用70,200元,而本院認原告等人得
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則原告等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各
為原告陳臻1,071,454元【計算式:醫療費1,254元+喪葬費7
0,200元+慰撫金100萬元=1,071,454元】、原告陳鼎漳1,070
,200元【計算式:喪葬費70,200元+慰撫金100萬元=1,070,2
00元】、原告陳思均慰撫金100萬元。再依被害人許秀寶之
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陳臻得請求之金額為
214,291元【計算式:1,071,454×20%=214,291,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原告陳鼎漳得請求之金額為214,040元【計
算式:1,070,200×20%=214,040】,原告陳思均得請求之金
額為2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元×20%=200,000元】
。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原告等人已各領取如不爭執事項6、所示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是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上述金額。基
此計算,原告陳臻、陳鼎漳、陳思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已無
剩餘【計算式:214,291-保險金666,667=負數;214,040
-保險金666,667=負數;200,000-666,666=負數】。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之損害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獲
得填補,故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毋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