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簡字第50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謝翼如
被 告 黃富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111年度桃簡字第9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5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新臺幣23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變更利息起算日
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1日21時30分駕駛3177-SB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國道1號141.2公里處時,遭被告所駕駛之KLG-53
55號營業用大貨車因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而撞擊,
致原告受有車輛之損害。其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用
141,350元、拖車費用5,000元、交通費用3,000元,合計18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影本等件為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經核無
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上開
汽車維修費折舊後14,055元(零件修理140,550元、出廠日
期92年3月、肇事日期:110年10月11日、使用年限18年7月
、折舊後零件為10分之1即140,5501/10=14,055元)、拖
車費用5,000元 、交通費用3,000元,核係因本件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55元(拖吊費用14,
055元+拖車費5,000元+交通費3,000元=22,055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開庭日起算即111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055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111年度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謝翼如
被 告 黃富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111年度桃簡字第9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5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新臺幣23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變更利息起算日
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1日21時30分駕駛3177-SB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國道1號141.2公里處時,遭被告所駕駛之KLG-53
55號營業用大貨車因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而撞擊,
致原告受有車輛之損害。其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用
141,350元、拖車費用5,000元、交通費用3,000元,合計18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影本等件為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經核無
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上開
汽車維修費折舊後14,055元(零件修理140,550元、出廠日
期92年3月、肇事日期:110年10月11日、使用年限18年7月
、折舊後零件為10分之1即140,5501/10=14,055元)、拖
車費用5,000元 、交通費用3,000元,核係因本件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55元(拖吊費用14,
055元+拖車費5,000元+交通費3,000元=22,055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開庭日起算即111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055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