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簡字第51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傅傳修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江瑀蓁
林芮柔
林永駿
王凱音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江瑀蓁、林芮柔犯過失致死案件(110年度
交訴字第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18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1,813元,及自民國111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與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1,813元,
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5
1,8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7,8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7,88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與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原
告7,8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110年2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1751-F5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伯公坑96路前省道13線下坡路
段的雙黃線禁止迴車路段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的車輛且
未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迴轉往對向路外,適被告丁○○駕駛
NBG-799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傅沛琦,沿對向內側車道右側
直行,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每小時72公里之車速超速
行駛,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被告丁○○所駕駛之機車因
而倒地,致傅沛琦因創傷性腦挫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右股骨骨折等傷害,而於同年2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不治
死亡。被告乙○○、丁○○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
月19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處:「乙○○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
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如上
變更之聲明。
參、被告之答辯
一、應須扣除乙○○已給付喪葬費用及原告所領之保險費。另本件
車禍事故係因原告之女傅沛琦搭乘共同被告丁○○所駕駛之機
車,與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傅沛琦死亡
。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與丁○○就傅沛琦之死亡均有過失
責任,而各處以刑罰確定,是應認被告丁○○係傅沛琦之使用
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丁○○等共同被告,應就傅沛琦死
亡所生損害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
規定依同法217條第1項規定,以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
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而先行決定傅沛琦之與
有過失責任。再由被告乙○○與其他負連帶之責。
二、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乙○○應負主要責任,丁
○○應負次要責任。但丁○○於長下坡路段騎乘機車後載有人,
卻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上被告乙○○之自
小客車之側邊,其過失程度非輕。故與被告乙○○之責任比重
應為40%與60%為是,則傅沛琦之與有過失責任亦應與丁○○同
為40 %。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其精神慰撫金之金額400萬元,殊嫌過高,
此參上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所定,原
告即死亡者父母之精神慰撫金僅各10萬元即明。徵諸傅沛琦
之母即訴外人余芊薇於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23號損害賠償
事件,對被告所請求之金額為200萬元(判決結果為150萬元
,被告仍認過高而已聲明上訴)。則本件原告之慰撫金應
以100萬元方為適當,其超過部分並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固以:其因傅沛琦過世而失去將來受其扶養之權利
,從年滿65歲退休開始計算,依臺閩地區109年度男生簡易
生命餘命表顯示,尚有餘命18.77年,依行政院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顯示,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39元 ,
以每月18,000元,每年216,000元,18年餘年計,伊得請求
扶養費3,888,000元云。惟因其並未舉證說明其於65年退休
時,何以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
? 而不能逕採。且其所主張之扶養費係就未來之受扶養權利
,請求被告乙○○一次給付,並未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於法亦有未合。
五、再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515,372元,另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亦已給付原告101萬餘元 (身故部分出險100萬元 ,醫療
部分出險1萬餘元),合計152萬餘元,此部分自應於原告所
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六、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
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於110 年2 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1751- F
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伯公坑96路前省道13線
下坡路段的雙黃線禁止迴車路段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
的車輛且未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迴轉往對向路外,適被
告丁○○駕駛NBG-799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傅沛琦,沿對向
內側車道右側直行,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每小時72
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被告丁○
○所駕駛之機車因而倒地,致傅沛琦因創傷性腦挫傷合併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等傷害,而於同年2 月28
日下午3 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被告乙○○、丁○○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 月19
日以110 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處:「乙○○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被告乙○○與原告於110 年3 月21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約定由
乙○○支付醫療費用、喪葬、骨灰暫寄放費用,合計455,372
元,復於同年11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乙○○給付納骨塔費
用60,000元,是以乙○○共給付515,372 元予原告。
四、原告領保理賠金10,109,15元(含醫療費用10,915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
為雙黃線禁止迴車路段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的車輛且未
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迴轉往對向路外,適被告丁○○駕駛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之女傅沛琦,沿對向內側車道右側
直行,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每小時72公里之車速超速
行駛,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之女傅沛琦因創傷性腦挫傷合併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等傷害,而於同年2 月28日
下午3 時1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乙○○、丁○○因前開事實經本
院判刑確定。乙○○已依約定給付原告515,372元
且領取強制保險責任理賠金1,010,915元(含醫療費用10,91
5 元)等事實,有判決書、醫療費用、各項喪葬、骨灰暫寄
放之協議書、各項費用和支付納骨塔費用協議書等在卷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之女即傅沛琦為91年3月生,於系爭事故(110年2
月23日之同月28日去世)發生時為19歲,因被告乙○○(63
年4月生)、丁○○(91年6月生)共同過失行為致死亡,原
告於68年10月24日生,喪女時(110年2月28日)則為41歲
,因系爭事故驟失其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審
酌原告自稱畢業於聯合大學,目前擔任元平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廠務部組長,月薪6萬元,年薪72萬元。另查其
於110年所得790,5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110年所
得僅319,985元,名下無財產;另依本院刑事判決記載「
被告乙○○已給付51萬元予告訴人戊○○、22萬5000元予告訴
人余芊薇,約50萬元予被告丁○○。被告丁○○因本次事故自
身亦受有重傷害,且行為時年僅18歲,兼衡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太平洋醫療器
材作業員、月薪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就
讀國小六年級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該名子女、公公及中度
肢體殘障先生之生活狀況」等節,和被告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其父親110年所得361,193元,其母親110年所
得僅10,00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是本院參酌兩造之學歷、地位、職業、經濟能力
,暨被告行為之加害情形,及原告因喪女所受精神上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扶養費部分:
⑴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子女因意外事故死亡時,父母親倘為「不
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
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
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
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
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
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
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
償額,方為合法。再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
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傅沛琦之父,為68年10月24日生,於傅沛
琦(91年3月7日生)死亡時(110年2月28日)為41足歲
,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財
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0年度薪資所得為790,500元,為
其自認,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堪認原告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惟審酌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依原告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
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
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原告自年滿65歲起,亦未
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
自其年滿65歲起,應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
權利,是原告請求其女傅沛琦扶養,即應扣除年滿65歲
前之24年。又依內政部公告110年苗栗縣簡易生命表所
示,原告為男性,於其女傅沛琦死亡時年滿41歲,其平
均餘命為37.25年,此有110年苗栗縣簡易生命表在卷可
稽。是原告僅於平均餘命期間37.25年,再扣除24年,
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13.25年(計算式:37.25-(65-4
1)=13.25),有請求傅沛琦扶養之權利。又苗栗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3,288元。則每年所需費用即為
159,456元(計算式:13,288元/月×12月=159,456元)
。是以,自原告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13.25年,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653,021元【計算方式為:159,456×1
0.00000000+(159,456×0.25)×(10.00000000-00.000000
00)=1,653,02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03/12+0/365=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253,021元(計算式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扶養費用1,653,021元)。
三、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3項
、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
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
危險。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
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
是為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
過失,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
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
括自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
生加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
求償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乙○○、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
綜合上情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有關
被告乙○○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的車輛且未禮讓其先行,即貿
然左迴轉往對向路外,被告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傅沛
琦,沿對向內側車道右側直行,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
每小時72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認定乙○○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
,應較被告丁○○之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為重
,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60、被告丁○○
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又因傅沛琦搭乘被告
丁○○駕駛之機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丁○○自係其使用人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再依上揭第217條第1項規
定,承擔其使用人即被告丁○○所負百分之40之過失,而原告
既係基於傅沛琦父親身分而請求被告賠償,亦應負擔傅沛琦
之過失,即被告乙○○僅應賠償百分60損害額。是原告固得請
求被告乙○○、丁○○賠償2,254,954元,惟因其應承擔使用人
丁○○百分之40之過失,故僅得請求被告乙○○、丁○○賠償1,35
1,813元【計算式:2,253,021元×60%=1,351,81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丁○○僅就其應賠償之範圍與被告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
四、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
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項、第3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
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故國家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
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
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準此,請求權人如因汽
車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受領保險給付,或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領取特別補償金者,均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應自賠償金額扣除。經查,本件原告業因傅沛琦死亡,
領取扣除醫藥費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等情,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考上開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應各扣除上開金額部分,亦即,於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351,813元(計算式:1,351,813元-100萬=351,8
13元)。
五、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
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
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
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之女傅沛琦係因被告乙○○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的車
輛且未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迴轉往對向路外,被告丁○○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傅沛琦,沿對向內側車道右側直行,因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每小時72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之共
同侵權行為而受有351,813元,被告乙○○、丁○○,自應就前
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乙○○、丁○○應各付60%、40%
內部分擔比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乙○○就原告所受351,81
3元損害賠償義務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為211,088元(計算式
:351,813元×60%=211,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丁○
○就原告所受351,813元損害賠償義務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為
140,725元(計算式:351,813元×40%=140,72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人對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
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要
旨供參)。查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均僅年滿19歲,於
行為時均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丙○○、甲○○為丁
○○之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衡諸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於丁○○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丙○○
、甲○○於其未成年之子丁○○,如能注意教養勤加監督,不稍
疏懈,當不致發生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車上路而生本件
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
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351,813元,及自111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甲○○應就
被告丁○○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上開給付如有任一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
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111年度苗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傅傳修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江瑀蓁
林芮柔
林永駿
王凱音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江瑀蓁、林芮柔犯過失致死案件(110年度
交訴字第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18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1,813元,及自民國111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與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1,813元,
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5
1,8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7,8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7,88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與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原
告7,8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110年2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1751-F5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伯公坑96路前省道13線下坡路
段的雙黃線禁止迴車路段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的車輛且
未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迴轉往對向路外,適被告丁○○駕駛
NBG-799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傅沛琦,沿對向內側車道右側
直行,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每小時72公里之車速超速
行駛,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被告丁○○所駕駛之機車因
而倒地,致傅沛琦因創傷性腦挫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右股骨骨折等傷害,而於同年2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不治
死亡。被告乙○○、丁○○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
月19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處:「乙○○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
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如上
變更之聲明。
參、被告之答辯
一、應須扣除乙○○已給付喪葬費用及原告所領之保險費。另本件
車禍事故係因原告之女傅沛琦搭乘共同被告丁○○所駕駛之機
車,與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傅沛琦死亡
。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與丁○○就傅沛琦之死亡均有過失
責任,而各處以刑罰確定,是應認被告丁○○係傅沛琦之使用
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丁○○等共同被告,應就傅沛琦死
亡所生損害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
規定依同法217條第1項規定,以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
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而先行決定傅沛琦之與
有過失責任。再由被告乙○○與其他負連帶之責。
二、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乙○○應負主要責任,丁
○○應負次要責任。但丁○○於長下坡路段騎乘機車後載有人,
卻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上被告乙○○之自
小客車之側邊,其過失程度非輕。故與被告乙○○之責任比重
應為40%與60%為是,則傅沛琦之與有過失責任亦應與丁○○同
為40 %。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其精神慰撫金之金額400萬元,殊嫌過高,
此參上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所定,原
告即死亡者父母之精神慰撫金僅各10萬元即明。徵諸傅沛琦
之母即訴外人余芊薇於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23號損害賠償
事件,對被告所請求之金額為200萬元(判決結果為150萬元
,被告仍認過高而已聲明上訴)。則本件原告之慰撫金應
以100萬元方為適當,其超過部分並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固以:其因傅沛琦過世而失去將來受其扶養之權利
,從年滿65歲退休開始計算,依臺閩地區109年度男生簡易
生命餘命表顯示,尚有餘命18.77年,依行政院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顯示,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39元 ,
以每月18,000元,每年216,000元,18年餘年計,伊得請求
扶養費3,888,000元云。惟因其並未舉證說明其於65年退休
時,何以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
? 而不能逕採。且其所主張之扶養費係就未來之受扶養權利
,請求被告乙○○一次給付,並未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於法亦有未合。
五、再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515,372元,另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亦已給付原告101萬餘元 (身故部分出險100萬元 ,醫療
部分出險1萬餘元),合計152萬餘元,此部分自應於原告所
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六、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
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於110 年2 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1751- F
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伯公坑96路前省道13線
下坡路段的雙黃線禁止迴車路段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
的車輛且未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迴轉往對向路外,適被
告丁○○駕駛NBG-799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傅沛琦,沿對向
內側車道右側直行,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每小時72
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被告丁○
○所駕駛之機車因而倒地,致傅沛琦因創傷性腦挫傷合併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等傷害,而於同年2 月28
日下午3 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被告乙○○、丁○○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 月19
日以110 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處:「乙○○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被告乙○○與原告於110 年3 月21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約定由
乙○○支付醫療費用、喪葬、骨灰暫寄放費用,合計455,372
元,復於同年11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乙○○給付納骨塔費
用60,000元,是以乙○○共給付515,372 元予原告。
四、原告領保理賠金10,109,15元(含醫療費用10,915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
為雙黃線禁止迴車路段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的車輛且未
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迴轉往對向路外,適被告丁○○駕駛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之女傅沛琦,沿對向內側車道右側
直行,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每小時72公里之車速超速
行駛,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之女傅沛琦因創傷性腦挫傷合併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等傷害,而於同年2 月28日
下午3 時1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乙○○、丁○○因前開事實經本
院判刑確定。乙○○已依約定給付原告515,372元
且領取強制保險責任理賠金1,010,915元(含醫療費用10,91
5 元)等事實,有判決書、醫療費用、各項喪葬、骨灰暫寄
放之協議書、各項費用和支付納骨塔費用協議書等在卷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之女即傅沛琦為91年3月生,於系爭事故(110年2
月23日之同月28日去世)發生時為19歲,因被告乙○○(63
年4月生)、丁○○(91年6月生)共同過失行為致死亡,原
告於68年10月24日生,喪女時(110年2月28日)則為41歲
,因系爭事故驟失其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審
酌原告自稱畢業於聯合大學,目前擔任元平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廠務部組長,月薪6萬元,年薪72萬元。另查其
於110年所得790,5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110年所
得僅319,985元,名下無財產;另依本院刑事判決記載「
被告乙○○已給付51萬元予告訴人戊○○、22萬5000元予告訴
人余芊薇,約50萬元予被告丁○○。被告丁○○因本次事故自
身亦受有重傷害,且行為時年僅18歲,兼衡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太平洋醫療器
材作業員、月薪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就
讀國小六年級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該名子女、公公及中度
肢體殘障先生之生活狀況」等節,和被告丁○○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其父親110年所得361,193元,其母親110年所
得僅10,00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是本院參酌兩造之學歷、地位、職業、經濟能力
,暨被告行為之加害情形,及原告因喪女所受精神上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扶養費部分:
⑴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子女因意外事故死亡時,父母親倘為「不
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
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
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
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
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
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
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
償額,方為合法。再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
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傅沛琦之父,為68年10月24日生,於傅沛
琦(91年3月7日生)死亡時(110年2月28日)為41足歲
,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財
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0年度薪資所得為790,500元,為
其自認,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堪認原告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惟審酌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依原告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
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
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原告自年滿65歲起,亦未
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
自其年滿65歲起,應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
權利,是原告請求其女傅沛琦扶養,即應扣除年滿65歲
前之24年。又依內政部公告110年苗栗縣簡易生命表所
示,原告為男性,於其女傅沛琦死亡時年滿41歲,其平
均餘命為37.25年,此有110年苗栗縣簡易生命表在卷可
稽。是原告僅於平均餘命期間37.25年,再扣除24年,
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13.25年(計算式:37.25-(65-4
1)=13.25),有請求傅沛琦扶養之權利。又苗栗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3,288元。則每年所需費用即為
159,456元(計算式:13,288元/月×12月=159,456元)
。是以,自原告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13.25年,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653,021元【計算方式為:159,456×1
0.00000000+(159,456×0.25)×(10.00000000-00.000000
00)=1,653,02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03/12+0/365=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253,021元(計算式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扶養費用1,653,021元)。
三、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3項
、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
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
危險。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
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
是為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
過失,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
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
括自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
生加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
求償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乙○○、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
綜合上情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有關
被告乙○○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的車輛且未禮讓其先行,即貿
然左迴轉往對向路外,被告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傅沛
琦,沿對向內側車道右側直行,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
每小時72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認定乙○○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
,應較被告丁○○之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為重
,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60、被告丁○○
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又因傅沛琦搭乘被告
丁○○駕駛之機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丁○○自係其使用人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再依上揭第217條第1項規
定,承擔其使用人即被告丁○○所負百分之40之過失,而原告
既係基於傅沛琦父親身分而請求被告賠償,亦應負擔傅沛琦
之過失,即被告乙○○僅應賠償百分60損害額。是原告固得請
求被告乙○○、丁○○賠償2,254,954元,惟因其應承擔使用人
丁○○百分之40之過失,故僅得請求被告乙○○、丁○○賠償1,35
1,813元【計算式:2,253,021元×60%=1,351,81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丁○○僅就其應賠償之範圍與被告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
四、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
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項、第3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
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故國家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
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
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準此,請求權人如因汽
車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受領保險給付,或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領取特別補償金者,均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應自賠償金額扣除。經查,本件原告業因傅沛琦死亡,
領取扣除醫藥費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等情,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考上開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應各扣除上開金額部分,亦即,於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351,813元(計算式:1,351,813元-100萬=351,8
13元)。
五、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
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
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
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之女傅沛琦係因被告乙○○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的車
輛且未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迴轉往對向路外,被告丁○○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傅沛琦,沿對向內側車道右側直行,因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每小時72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之共
同侵權行為而受有351,813元,被告乙○○、丁○○,自應就前
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乙○○、丁○○應各付60%、40%
內部分擔比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乙○○就原告所受351,81
3元損害賠償義務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為211,088元(計算式
:351,813元×60%=211,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丁○
○就原告所受351,813元損害賠償義務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為
140,725元(計算式:351,813元×40%=140,72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人對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
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要
旨供參)。查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均僅年滿19歲,於
行為時均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丙○○、甲○○為丁
○○之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衡諸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於丁○○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丙○○
、甲○○於其未成年之子丁○○,如能注意教養勤加監督,不稍
疏懈,當不致發生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車上路而生本件
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
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351,813元,及自111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甲○○應就
被告丁○○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上開給付如有任一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
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