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簡字第54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范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盧宗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0年9月6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128線道與台1線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而與訴外人盧湧建所駕駛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45,864元(含修理工資18,000元、塗裝34,291元、零
件93,573元)。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仲慶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道寬汽車公司鋁
圈修配工作單、車險保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
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附
卷為憑。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闖越
紅燈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本件事
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18,000元、塗裝34,2
91元、零件93,573元,共145,864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
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出廠
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6日止,已使用約1年7月22日,依
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年8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4,5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8,000
元、塗裝34,291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6,811元(計
算式:44,520元+18,000元+34,291元=96,811元)。故原告
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毀損
所受損害金額為96,811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96,8
11元為限。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811元,及
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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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573×0.369=34,5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573-34,528=59,045
第2年折舊值 59,045×0.369×(8/12)=14,5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045-14,525=44,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