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簡字第55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詹淑芳
被 告 張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92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4 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道○號由南往北之
外線車道,於駛至該道路144.5 公里之際,未保持安全距離
,因而碰撞由訴外人林正文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車禍),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430,567 元(包括零件297,742 元、鈑
金78,605元、塗裝16,590元、工資37,630元)及修理後減損
價值9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20,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發票、行照、估價單、苗栗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至47、99、101頁),並有本院調閱系爭車禍事故員警交通
卷宗附卷可參;故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致系爭車禍而
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及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9萬元,堪以認
定。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30,567 元(包括零件297,
742 元、鈑金78,605元、塗裝16,590元、工資37,630元),
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未載日以15日計),迄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8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0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以214,
920元為限(計算式:零件82,095元+鈑金78,605元+塗裝16,
590元+工資37,630元=214,92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4,920元(即系爭車輛之修繕費
用214,920元及價值減損9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7,742×0.369=109,8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7,742-109,867=187,875
第2年折舊值 187,875×0.369=69,3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875-69,326=118,549
第3年折舊值 118,549×0.369×(10/12)=36,4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549-36,454=82,095
111年度苗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詹淑芳
被 告 張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92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4 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道○號由南往北之
外線車道,於駛至該道路144.5 公里之際,未保持安全距離
,因而碰撞由訴外人林正文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車禍),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430,567 元(包括零件297,742 元、鈑
金78,605元、塗裝16,590元、工資37,630元)及修理後減損
價值9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20,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發票、行照、估價單、苗栗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至47、99、101頁),並有本院調閱系爭車禍事故員警交通
卷宗附卷可參;故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致系爭車禍而
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及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9萬元,堪以認
定。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30,567 元(包括零件297,
742 元、鈑金78,605元、塗裝16,590元、工資37,630元),
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未載日以15日計),迄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8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0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以214,
920元為限(計算式:零件82,095元+鈑金78,605元+塗裝16,
590元+工資37,630元=214,92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4,920元(即系爭車輛之修繕費
用214,920元及價值減損9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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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7,742×0.369=109,8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7,742-109,867=187,875
第2年折舊值 187,875×0.369=69,3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875-69,326=118,549
第3年折舊值 118,549×0.369×(10/12)=36,4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549-36,454=82,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