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簡字第5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林晉毅
被 告 簡宗慶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
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244,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
醫療費(即110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費)100元,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
年度苗簡字第5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為被告所同
意(見本院卷第59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下午3時多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頭份
市山下街113巷道路(未劃分向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
日下午3時43分許,途經該巷道路與該巷21弄無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前後來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未顯示左方
向燈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疏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
誌路口,應靠右行駛,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
然自甲車左後方直行駛來,致兩車發生擦撞(下稱本件車禍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臂、肘、胸部、右髖部、大腿
、膝多處挫擦傷、右肘撕裂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244,855
元之損害(含醫療費3,460元、交通費872元、不能工作損失
17,67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機車維修費22,8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交通費、精神慰
撫金及機車維修費等損失,但機車維修費應折舊,精神慰撫
金應以12,000元為適當,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工
作,不能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又本件車禍原告為肇事主因
,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顯
示左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乙車,未靠右行駛及減
速慢行,自甲車左後方直行駛來,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上臂、肘、胸部、右髖部、大腿、膝多處挫
擦傷、右肘撕裂傷等傷害,並因此支付醫療費(含證明書費
)3,460元、交通費872元、機車維修費(即零件費用)22,8
50元。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08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重
光醫院110年12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門急診收據、向和車
業行估價單及收據、乙車行照影本、本院111年度苗交簡字
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23頁、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7頁),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
苗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38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其左後方同向直
行之原告不慎碰撞甲車,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並
與原告所受體傷及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茲先就體傷部分之請求論述
如下:
⒈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付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3,460元、交
通費872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須依外部情事
,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
不能取得者,始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
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工資收
入損失17,673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本件車禍發生時
,其尚無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原告於10
9年至110年間均無薪資所得(見本院卷附密封袋),自難認
其有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或所失利益,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臂、肘、胸部
、右髖部、大腿、膝多處挫擦傷、右肘撕裂傷等傷害,並歷
經相當期間之門診治療,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
精神上損失,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年滿31歲,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而被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48歲,高中畢業,從事小包工程,離
婚與2任前妻各生有1子,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
、第14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4
頁),佐以兩造之財產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密封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以上關於原告因體傷而受損失金額合計為24,332元(
計算式:3,460+872+20,000=24,332)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
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維修費用(即零件費用)22,850元,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所騎乘之乙車係於104年1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536/1000,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而乙車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之110年3月30日,已逾耐用年數,則乙車修復所支出
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285元(計算式:22,850×
1/10=2,285)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包括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原告騎乘乙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原告所述:當時我不清楚被告
要繼續直行還是轉彎,然後兩車就發生碰撞,被告在我車輛
前方等語(見偵卷第15頁),顯然其已注意前方之甲車行至
系爭交岔路口處時有左轉之可能,仍未依道路遵循方向靠右
行駛並減速慢行,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件車
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認:原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路口,
未靠右行駛,又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
;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左轉彎,為肇
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4月6日竹監
鑑字第1110027082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交易
卷第17頁至第21頁)。從而,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60%之責任,方
屬公允,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減縮為10,647元(計算式:(
24,332+2,285)×40%=10,6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即3,360元)、交通費、精神慰撫金、機車維修
費等節,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
第27頁),而原告追加請求醫療費100元部分,亦於111年10
月4日當庭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為通知(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
9頁),均生催告之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上揭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其中10,607元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其中40元應自11
1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7
元,及其中10,607元自111年5月24日起、其中40元自111年1
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111年度苗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林晉毅
被 告 簡宗慶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
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244,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
醫療費(即110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費)100元,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
年度苗簡字第5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為被告所同
意(見本院卷第59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下午3時多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頭份
市山下街113巷道路(未劃分向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
日下午3時43分許,途經該巷道路與該巷21弄無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前後來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未顯示左方
向燈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疏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
誌路口,應靠右行駛,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
然自甲車左後方直行駛來,致兩車發生擦撞(下稱本件車禍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臂、肘、胸部、右髖部、大腿
、膝多處挫擦傷、右肘撕裂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244,855
元之損害(含醫療費3,460元、交通費872元、不能工作損失
17,67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機車維修費22,8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交通費、精神慰
撫金及機車維修費等損失,但機車維修費應折舊,精神慰撫
金應以12,000元為適當,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工
作,不能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又本件車禍原告為肇事主因
,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顯
示左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乙車,未靠右行駛及減
速慢行,自甲車左後方直行駛來,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上臂、肘、胸部、右髖部、大腿、膝多處挫
擦傷、右肘撕裂傷等傷害,並因此支付醫療費(含證明書費
)3,460元、交通費872元、機車維修費(即零件費用)22,8
50元。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08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重
光醫院110年12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門急診收據、向和車
業行估價單及收據、乙車行照影本、本院111年度苗交簡字
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23頁、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7頁),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
苗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38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其左後方同向直
行之原告不慎碰撞甲車,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並
與原告所受體傷及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茲先就體傷部分之請求論述
如下:
⒈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付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3,460元、交
通費872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須依外部情事
,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
不能取得者,始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
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工資收
入損失17,673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本件車禍發生時
,其尚無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原告於10
9年至110年間均無薪資所得(見本院卷附密封袋),自難認
其有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或所失利益,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臂、肘、胸部
、右髖部、大腿、膝多處挫擦傷、右肘撕裂傷等傷害,並歷
經相當期間之門診治療,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
精神上損失,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年滿31歲,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而被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48歲,高中畢業,從事小包工程,離
婚與2任前妻各生有1子,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
、第14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4
頁),佐以兩造之財產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密封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以上關於原告因體傷而受損失金額合計為24,332元(
計算式:3,460+872+20,000=24,332)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
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維修費用(即零件費用)22,850元,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所騎乘之乙車係於104年1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536/1000,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而乙車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之110年3月30日,已逾耐用年數,則乙車修復所支出
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285元(計算式:22,850×
1/10=2,285)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包括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原告騎乘乙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原告所述:當時我不清楚被告
要繼續直行還是轉彎,然後兩車就發生碰撞,被告在我車輛
前方等語(見偵卷第15頁),顯然其已注意前方之甲車行至
系爭交岔路口處時有左轉之可能,仍未依道路遵循方向靠右
行駛並減速慢行,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件車
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認:原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路口,
未靠右行駛,又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
;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左轉彎,為肇
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4月6日竹監
鑑字第1110027082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交易
卷第17頁至第21頁)。從而,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60%之責任,方
屬公允,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減縮為10,647元(計算式:(
24,332+2,285)×40%=10,6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即3,360元)、交通費、精神慰撫金、機車維修
費等節,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
第27頁),而原告追加請求醫療費100元部分,亦於111年10
月4日當庭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為通知(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
9頁),均生催告之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上揭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其中10,607元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其中40元應自11
1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7
元,及其中10,607元自111年5月24日起、其中40元自111年1
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