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簡字第60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姚世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1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1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頭份市真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真如路與全天路之三岔路口時,違規越過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車道並闖紅燈左轉彎,因而碰撞由訴外人黃慧娟
所有、賴崇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而黃
慧娟就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亦已支付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4,959 元(其中工資17,400
元、烤漆13,290元、零件94,269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24,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發票、行照、估價單、賠付廠
商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1至39頁),並有
本院調閱系爭車禍事故員警交通卷宗附卷可參;則被告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保戶黃慧娟之財產權,自應對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黃慧娟對被告
之請求權。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24,959 元(其中工資17,4
00元、烤漆13,290元、零件94,269元),其中零件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1
03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21頁之行車執照)
,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1月13日,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為9,427元(計算式:94,269元×1/10=9,4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理費用應為40,117元(計算式:工資17,400元+烤漆13,290
元+零件9,427元=40,1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11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111年度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姚世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1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1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頭份市真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真如路與全天路之三岔路口時,違規越過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車道並闖紅燈左轉彎,因而碰撞由訴外人黃慧娟
所有、賴崇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而黃
慧娟就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亦已支付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4,959 元(其中工資17,400
元、烤漆13,290元、零件94,269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24,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發票、行照、估價單、賠付廠
商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1至39頁),並有
本院調閱系爭車禍事故員警交通卷宗附卷可參;則被告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保戶黃慧娟之財產權,自應對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黃慧娟對被告
之請求權。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24,959 元(其中工資17,4
00元、烤漆13,290元、零件94,269元),其中零件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1
03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21頁之行車執照)
,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1月13日,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為9,427元(計算式:94,269元×1/10=9,4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理費用應為40,117元(計算式:工資17,400元+烤漆13,290
元+零件9,427元=40,1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11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