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簡字第6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14號
原 告 吳添城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林瑞麟
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勝忠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9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零貳佰捌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五月十五日起,暨其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
伍萬零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7,948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
第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554,615元,及其中非薪資損失部分之1,677
,94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剩餘薪資損失之1,876,667元自111年11月11日民事
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47頁、第202頁)。原告上開擴張聲明,經被告同意(見本
院卷第20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屬營業半聯結車),
載運鋼管沿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台61線道路11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無
照明路段,不得超載行駛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
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身體不適而失控撞擊分隔島,致載
運之鋼管掉落於對向車道上。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61線道路內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掉落之鋼管
後停止於內側車道;後方另有訴外人黃釋賢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於台61
線道路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掉落之鋼管後右偏擦
撞外側護欄;另有訴外人葉雲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下稱丙車),沿同向行駛於台61線道路內側車
道,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掉落之鋼管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上開交通事故,因此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頭皮開
放性傷口、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小腿挫傷、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
損害:㈠醫藥費用133,798元,㈡交通費用6,650元,㈢看護費
用337,500元,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76,667元,㈤精神慰撫
金1,200,000元。又被告林瑞麟受被告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昇鑫公司)僱用,被告昇鑫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被告林瑞麟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發經過及醫藥費用、交通費
用;原告提出之診斷書記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原告卻請求
180天之看護費用,顯不合理,且未說明需全日照護、半日
照護各90天之必要性;爭執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部分之不能
工作期間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學經歷不高、收入有限,尚
有家庭成員需撫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5頁)
1.被告於110年4月6日2時許,駕駛甲車,載運鋼管沿苗栗縣通
霄鎮台61線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台61線道
路11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不得超載
行駛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因身體不適而失控撞擊分隔島,致載運之鋼管掉落於對向
車道上。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台61線道路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掉落之鋼管後停
止於內側車道;後方另有黃釋賢駕駛乙車,沿同向行駛於台
61線道路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掉落之鋼管後右偏
擦撞外側護欄;另有葉雲富駕駛丙車,沿同向行駛於台61線
道路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掉落之鋼管後追撞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開交通事故,因此造成原告受有腦震
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閉鎖
性骨折、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2.本件車禍事故以被告林瑞麟夜間超載行經無照明路段因身體
不適失控撞擊分隔島致所載鋼管掉落對向車道上為肇事原因
,原告及葉雲富、黃釋賢均無過失。
3.本件事發當時,被告林瑞麟受雇於被告昇鑫公司。
4.原告因本件事故取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6,826元。原告另於
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案件中收受由被告林瑞麟所交
付與本件賠償金額相關之5萬元,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抵扣
。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37頁,數額依原告變更聲明而調整)
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337,5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76
,667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又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
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1、2所示
,被告林瑞麟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前揭受傷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不爭執事項3.所示,被告林瑞麟
受雇於被告昇鑫公司,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係因被告林瑞麟載
運鋼管而執行職務,堪認被告林瑞麟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
客觀上為執行被告昇鑫公司職務,被告昇鑫公司為其僱用人
,其未能證明選任被告林瑞麟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應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林瑞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無不合。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除被告所不爭執醫藥費用133,
798元、交通費用6,650元外(參本院卷第137頁),原告主
張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慰撫金部分,則均為被
告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得請求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4月6日先後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於110年4月
7日起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於110年4月13日接受手術治療
,於110年4月17日出院,建議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建議出院
期間需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3頁)。又原告因其患部疼痛、生活
無法自理,故於上述住院期間應需專人全日照顧,自出院則
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2月14日
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22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
)。佐以被告陳稱同意給付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見本院卷
第203頁),顯見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7日起至出院後1個月
內之期間內,因其患部疼痛、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全日看護
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參酌原告上開住院期間為110年4月
7日起至110年4月17日,而出院後1個月期間則為110年4月17
日起至110年5月16日止(共40日,下稱系爭期間),暨全日
看護之單日費用以2,500元計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3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0,000元(計算式
:40日每日2,500元=1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另執林口長庚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前揭函文為據,主張
除系爭期間外,尚有50日全日照護及90日半日照護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然查,林口長庚醫院11
1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及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2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227號
函,除記載原告於系爭期間需人照顧之內容外,係記載原告
左肩活動範圍部分受限、左手握力較弱、右下肢肌力仍有不
足及術後因病況需要取出內固定等節,而認尚無法回復原工
作內容,建議尋求工作能力強化相關服務,自出院起應休養
3個月,避免負重6個月,且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狀況為準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73頁),均無從證明原
告除系爭期間外,有何致無法自理生活事務情事。原告雖主
張因其傷勢復原狀況不佳,而有家屬協助照顧之必要,然傷
勢復原狀況不佳與傷勢狀況是否致不能自理生活,實屬二事
。原告依目前所提出事證不能證明其逾系爭期間之140日(
即50日全日照護及90日半日照護)期間確因前開傷勢而無法
自理生活事務,而有另行支出看護費用即增加生活上支出之
必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就看護費用逾10
0,000元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2.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因傷於110年4月6日起至111年
10月28日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10萬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
失1,876,667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永竟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1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之
函文為證。經查:
⑴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在永竟公司任職司機,因工作需要會重
複爬高及仰賴左手作業,且於110年4月6日起至111年10月28
日止均因本件車禍而請假未上班,未上班期間未給付薪資,
原告之每日薪資為4,0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為25天等情,
有永竟公司1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之函文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之每日薪資為4,000元,每月工作
日數約為25天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
,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薪資為10萬元(計算式:4,000元×
25日=100,000元),應屬可採。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1月19日、11
0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2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
151227號函記載出院後需使用柺杖/輪椅輔助活動,不宜粗
重工作,宜休養6個月,避免負重6個月(即6個月內不宜從
事負重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7
3頁)。又原告於111年3月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
診進行復工評估,依左肩活動範圍受限,前屈85度,左側握
力13公斤較差(健側48公斤),右下肢肌力較差,步伐異常
,依評估結果目前不宜從事需要搬運重物、重複爬高或仰賴
左手作業之工作內容,若無上述內容安排之可能性,建議持
續休養復健一個月後再度評估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3
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原告復於1
11年4月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復工評估,
左肩活動範圍仍有部分受限,較前次進步,左手握力仍較弱
(左手26公斤、右手40公斤),但右下肢肌力仍不足,步態
異常,依上述評估結果,目前仍不宜從事需要搬運重物、重
複爬高或仰賴左手作業之工作內容,因此尚無法回復原工作
內容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迄至
111年4月8日之評估結果仍不宜從事需要搬運重物、重複爬
高或仰賴左手作業之工作內容,衡以永竟公司上開函文載明
原告之司機職務內容需重複爬高及仰賴左手作業,堪認原告
自110年4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111年4月8日止之期間,
確均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無法工作。但觀諸前揭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內容,可徵原告之所受傷勢因持續休
養復健而有逐漸恢復之跡象,參酌林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4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得於持續休養復健一個月後再度評估之內
容,應認原告於111年4月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復工評估
後1個月內如持續休養復健,則其於111年5月8日以後,是否
仍不宜從事需要重複爬高或仰賴左手作業之工作,即屬可疑
。
⑶原告另執振興醫院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其關
節功能尚未完全回復,仍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云云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右側脛骨骨折內固定
術後」,原告因上開病因於111年6月15日就診,因上開病況
需要建議取出內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係針對原告
右側小腿之右側脛骨骨折之術後情況為診斷建議,而其上開
脛骨骨折固定術後需取出內固定之原因、有無取出內固定之
影響為何、是否影響工作能力等節,均未記載,與原告因該
傷勢是否致不能工作之情節有無關連,俱屬不明,自無從僅
憑上開診斷書之內容,逕認原告就111年5月8日起至111年10
月28日止之期間仍因本件事故致不能工作一事盡舉證責任。
原告固以永竟公司1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之函文為證而
主張111年5月8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之期間仍不能工作等
語,然上開永竟公司函文僅足證明原告有向永竟公司以本件
事故為由而持續請假至111年10月28日乙情,但不足以證明
其於111年5月8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之期間確有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111年5月8日起至1
11年10月28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尚難准許。
⑷從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年4月6日起至111年5月7日
止共1年1月2日,其得請求薪資損失應為1,306,667元(計算
式:10萬元×13月+10萬元×2/30=1,306,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健康受有侵害,自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
陳稱其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為10萬元
;被告林瑞麟陳稱其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6
萬元;被告昇鑫公司資本總額為29,700,000元(見本院卷第2
7頁、第138頁);並參酌原告於109、110年度申報所得收入
金額,其名下無財產,及被告林瑞麟於109、110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收入,其名下有房地、汽車等財產,被告昇鑫公司於
109、110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其名下有汽車之財產等情
,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參本院個資卷);爰斟
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年齡,暨被告林瑞麟於
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肇事情節、原告之傷勢內容、
所受損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
之損害4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事件得求償之金額為1,947,115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133,798元+交通費用6,650元+看護費用100,000
元+薪資損失1,306,667元+慰撫金400,000元=1,947,115元)
。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4所示,原告
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826元及被告林瑞
麟已給付之5萬元,上開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中予以扣除,並經兩造不爭執應自薪資損失以外項目扣除(
見本院卷第202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應以1,850,2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薪資
損失以外項目為1,947,115元-1,306,667元=640,448元,640
,448元-46,826元-5萬元=543,622元,得求償金額為薪資損
失以外項目543,622元+薪資損失1,306,667元=1,850,289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損失以外項目金額543,622元、薪
資損失1,306,667元,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
薪資損失以外項目金額543,622元,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
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林瑞麟,自111年5月14日生送達效力,
及於111年4月29日送達被告昇鑫公司;原告復以111年11月1
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請求薪資損失,該書狀於111年11
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3
1頁、第133頁,本院卷第154-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以外項目543,
62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薪資損失1,306,667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追
加暨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850,289元,其中543,622元自111年5月15日起,暨其餘1,30
6,667元自111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111年度苗簡字第614號
原 告 吳添城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林瑞麟
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勝忠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9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零貳佰捌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五月十五日起,暨其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
伍萬零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7,948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
第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554,615元,及其中非薪資損失部分之1,677
,94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剩餘薪資損失之1,876,667元自111年11月11日民事
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47頁、第202頁)。原告上開擴張聲明,經被告同意(見本
院卷第20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屬營業半聯結車),
載運鋼管沿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台61線道路11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無
照明路段,不得超載行駛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
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身體不適而失控撞擊分隔島,致載
運之鋼管掉落於對向車道上。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61線道路內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掉落之鋼管
後停止於內側車道;後方另有訴外人黃釋賢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於台61
線道路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掉落之鋼管後右偏擦
撞外側護欄;另有訴外人葉雲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下稱丙車),沿同向行駛於台61線道路內側車
道,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掉落之鋼管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上開交通事故,因此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頭皮開
放性傷口、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小腿挫傷、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
損害:㈠醫藥費用133,798元,㈡交通費用6,650元,㈢看護費
用337,500元,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76,667元,㈤精神慰撫
金1,200,000元。又被告林瑞麟受被告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昇鑫公司)僱用,被告昇鑫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被告林瑞麟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發經過及醫藥費用、交通費
用;原告提出之診斷書記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原告卻請求
180天之看護費用,顯不合理,且未說明需全日照護、半日
照護各90天之必要性;爭執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部分之不能
工作期間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學經歷不高、收入有限,尚
有家庭成員需撫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5頁)
1.被告於110年4月6日2時許,駕駛甲車,載運鋼管沿苗栗縣通
霄鎮台61線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台61線道
路11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不得超載
行駛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因身體不適而失控撞擊分隔島,致載運之鋼管掉落於對向
車道上。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台61線道路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掉落之鋼管後停
止於內側車道;後方另有黃釋賢駕駛乙車,沿同向行駛於台
61線道路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掉落之鋼管後右偏
擦撞外側護欄;另有葉雲富駕駛丙車,沿同向行駛於台61線
道路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掉落之鋼管後追撞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開交通事故,因此造成原告受有腦震
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閉鎖
性骨折、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2.本件車禍事故以被告林瑞麟夜間超載行經無照明路段因身體
不適失控撞擊分隔島致所載鋼管掉落對向車道上為肇事原因
,原告及葉雲富、黃釋賢均無過失。
3.本件事發當時,被告林瑞麟受雇於被告昇鑫公司。
4.原告因本件事故取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6,826元。原告另於
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案件中收受由被告林瑞麟所交
付與本件賠償金額相關之5萬元,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抵扣
。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37頁,數額依原告變更聲明而調整)
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337,5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76
,667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又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
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1、2所示
,被告林瑞麟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前揭受傷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不爭執事項3.所示,被告林瑞麟
受雇於被告昇鑫公司,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係因被告林瑞麟載
運鋼管而執行職務,堪認被告林瑞麟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
客觀上為執行被告昇鑫公司職務,被告昇鑫公司為其僱用人
,其未能證明選任被告林瑞麟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應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林瑞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無不合。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除被告所不爭執醫藥費用133,
798元、交通費用6,650元外(參本院卷第137頁),原告主
張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慰撫金部分,則均為被
告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得請求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4月6日先後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於110年4月
7日起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於110年4月13日接受手術治療
,於110年4月17日出院,建議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建議出院
期間需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3頁)。又原告因其患部疼痛、生活
無法自理,故於上述住院期間應需專人全日照顧,自出院則
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2月14日
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22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
)。佐以被告陳稱同意給付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見本院卷
第203頁),顯見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7日起至出院後1個月
內之期間內,因其患部疼痛、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全日看護
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參酌原告上開住院期間為110年4月
7日起至110年4月17日,而出院後1個月期間則為110年4月17
日起至110年5月16日止(共40日,下稱系爭期間),暨全日
看護之單日費用以2,500元計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3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0,000元(計算式
:40日每日2,500元=1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另執林口長庚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前揭函文為據,主張
除系爭期間外,尚有50日全日照護及90日半日照護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然查,林口長庚醫院11
1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及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2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227號
函,除記載原告於系爭期間需人照顧之內容外,係記載原告
左肩活動範圍部分受限、左手握力較弱、右下肢肌力仍有不
足及術後因病況需要取出內固定等節,而認尚無法回復原工
作內容,建議尋求工作能力強化相關服務,自出院起應休養
3個月,避免負重6個月,且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狀況為準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73頁),均無從證明原
告除系爭期間外,有何致無法自理生活事務情事。原告雖主
張因其傷勢復原狀況不佳,而有家屬協助照顧之必要,然傷
勢復原狀況不佳與傷勢狀況是否致不能自理生活,實屬二事
。原告依目前所提出事證不能證明其逾系爭期間之140日(
即50日全日照護及90日半日照護)期間確因前開傷勢而無法
自理生活事務,而有另行支出看護費用即增加生活上支出之
必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就看護費用逾10
0,000元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2.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因傷於110年4月6日起至111年
10月28日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10萬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
失1,876,667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永竟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1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之
函文為證。經查:
⑴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在永竟公司任職司機,因工作需要會重
複爬高及仰賴左手作業,且於110年4月6日起至111年10月28
日止均因本件車禍而請假未上班,未上班期間未給付薪資,
原告之每日薪資為4,0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為25天等情,
有永竟公司1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之函文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之每日薪資為4,000元,每月工作
日數約為25天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
,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薪資為10萬元(計算式:4,000元×
25日=100,000元),應屬可採。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1月19日、11
0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2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
151227號函記載出院後需使用柺杖/輪椅輔助活動,不宜粗
重工作,宜休養6個月,避免負重6個月(即6個月內不宜從
事負重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7
3頁)。又原告於111年3月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
診進行復工評估,依左肩活動範圍受限,前屈85度,左側握
力13公斤較差(健側48公斤),右下肢肌力較差,步伐異常
,依評估結果目前不宜從事需要搬運重物、重複爬高或仰賴
左手作業之工作內容,若無上述內容安排之可能性,建議持
續休養復健一個月後再度評估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3
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原告復於1
11年4月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復工評估,
左肩活動範圍仍有部分受限,較前次進步,左手握力仍較弱
(左手26公斤、右手40公斤),但右下肢肌力仍不足,步態
異常,依上述評估結果,目前仍不宜從事需要搬運重物、重
複爬高或仰賴左手作業之工作內容,因此尚無法回復原工作
內容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迄至
111年4月8日之評估結果仍不宜從事需要搬運重物、重複爬
高或仰賴左手作業之工作內容,衡以永竟公司上開函文載明
原告之司機職務內容需重複爬高及仰賴左手作業,堪認原告
自110年4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111年4月8日止之期間,
確均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無法工作。但觀諸前揭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內容,可徵原告之所受傷勢因持續休
養復健而有逐漸恢復之跡象,參酌林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4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得於持續休養復健一個月後再度評估之內
容,應認原告於111年4月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復工評估
後1個月內如持續休養復健,則其於111年5月8日以後,是否
仍不宜從事需要重複爬高或仰賴左手作業之工作,即屬可疑
。
⑶原告另執振興醫院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其關
節功能尚未完全回復,仍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云云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右側脛骨骨折內固定
術後」,原告因上開病因於111年6月15日就診,因上開病況
需要建議取出內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係針對原告
右側小腿之右側脛骨骨折之術後情況為診斷建議,而其上開
脛骨骨折固定術後需取出內固定之原因、有無取出內固定之
影響為何、是否影響工作能力等節,均未記載,與原告因該
傷勢是否致不能工作之情節有無關連,俱屬不明,自無從僅
憑上開診斷書之內容,逕認原告就111年5月8日起至111年10
月28日止之期間仍因本件事故致不能工作一事盡舉證責任。
原告固以永竟公司1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之函文為證而
主張111年5月8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之期間仍不能工作等
語,然上開永竟公司函文僅足證明原告有向永竟公司以本件
事故為由而持續請假至111年10月28日乙情,但不足以證明
其於111年5月8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之期間確有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111年5月8日起至1
11年10月28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尚難准許。
⑷從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年4月6日起至111年5月7日
止共1年1月2日,其得請求薪資損失應為1,306,667元(計算
式:10萬元×13月+10萬元×2/30=1,306,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健康受有侵害,自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
陳稱其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為10萬元
;被告林瑞麟陳稱其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6
萬元;被告昇鑫公司資本總額為29,700,000元(見本院卷第2
7頁、第138頁);並參酌原告於109、110年度申報所得收入
金額,其名下無財產,及被告林瑞麟於109、110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收入,其名下有房地、汽車等財產,被告昇鑫公司於
109、110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其名下有汽車之財產等情
,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參本院個資卷);爰斟
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年齡,暨被告林瑞麟於
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肇事情節、原告之傷勢內容、
所受損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
之損害4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事件得求償之金額為1,947,115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133,798元+交通費用6,650元+看護費用100,000
元+薪資損失1,306,667元+慰撫金400,000元=1,947,115元)
。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4所示,原告
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826元及被告林瑞
麟已給付之5萬元,上開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中予以扣除,並經兩造不爭執應自薪資損失以外項目扣除(
見本院卷第202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應以1,850,2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薪資
損失以外項目為1,947,115元-1,306,667元=640,448元,640
,448元-46,826元-5萬元=543,622元,得求償金額為薪資損
失以外項目543,622元+薪資損失1,306,667元=1,850,289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損失以外項目金額543,622元、薪
資損失1,306,667元,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
薪資損失以外項目金額543,622元,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
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林瑞麟,自111年5月14日生送達效力,
及於111年4月29日送達被告昇鑫公司;原告復以111年11月1
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請求薪資損失,該書狀於111年11
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3
1頁、第133頁,本院卷第154-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以外項目543,
62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薪資損失1,306,667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追
加暨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850,289元,其中543,622元自111年5月15日起,暨其餘1,30
6,667元自111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