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簡字第65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賴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
並於簡易訴訟程序有所適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繳納裁判費,且於
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年籍資料,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
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及被告住所或居所暨提出
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本
院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
費,亦未具狀補正被告人別資料,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命補正又未按期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